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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执1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传根、王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传根,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1执1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传根,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范冲村王岗组,被执行人:王军,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21民初326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军在银行的存款2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