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斌与被上诉人常江、兴城市名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常江,兴城市名江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名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江。上诉人李斌因与被上诉人常江、兴城市名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杨忠岐与兴城市明江森业有限公司、常江之间的关系应予查清。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将杨忠岐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以便进一步查清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斌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 霄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