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海根与冯建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根,冯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015号原告:陈海根,男,汉族,1941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馨,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民,男,汉族,1952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陈海根与被告冯建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被告冯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596.20元,其中医疗费2,269.20元、交通费98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及鉴定费9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青浦区三元河茶馆喝茶,被告饮酒后在此处打牌。被告与牌友发生口角,便无故伸手抓原告手腕打了原告一记耳光。原告当时一只手正拿着热水瓶,被告抢过热水瓶朝原告的后背心浇下来,原告后背被热水烫得脱皮起泡。后原、被告至派出所处理,但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冯建民辩称:事发当时原告欲拿热水瓶浇向被告,被告在抢夺原告手中热水瓶过程中,原告后背被热水烫伤,被告并非故意拿热水瓶浇向原告后背,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半负担,只愿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摘抄3份,其中原告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有:事发当天中午,其喝了瓶啤酒来到茶楼。被告莫名其妙说了原告两句,原告便骂了被告一句。被告立马就站起来用手抓住原告手腕并在原告左侧脸颊上打了一个耳光。被打之后原告也没有说什么就拿起一个热水瓶要倒水,但没有将瓶塞给拿下来,被告以为原告要拿热水瓶打他,就过来抢热水瓶。在抢夺的时候,热水瓶被举过原告头顶,瓶塞掉了出来,热水流出来烫伤原告后背。被告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有:2016年8月13日中午,原告喝了很多酒来到茶楼,有人嘲笑原告,原告以为是被告骂的。过了一会,有人告诉被告,说原告拿着热水瓶要过来浇被告。被告转过头看到原告手里拿着一个热水瓶,被告便试图将原告手中的热水瓶给抢下来。在原、被告及茶楼服务员三人抢夺过程中,原告将热水瓶举过头顶,瓶塞掉了下来,烫水浇在原告后背。案外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有:2016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其和被告等人一起在茶楼打牌,打了一会之后,原告也来到茶楼,看上去像喝了很多酒。不知道怎么回事,原、被告发生了争吵。还听到被告说“你在说的话信不信我打你”,说完原告就走到了被告身前,两人继续争吵。突然间,被告用手在原告脸上打了一个耳光。被打之后,原告就说“你还打我”,就顺手拿起旁边的热水瓶,被告看到后上前要把热水瓶给抢下来。原告将热水瓶举过头顶,瓶塞掉出来,热水洒在原告后背。以上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躯干及左上肢烫伤构成轻微伤,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30日。3、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就医实际支出(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医疗费2,269.20元。4、车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以及急救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含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987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发起因是原告无故骂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换牙费用不予认可,11月份原、被告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也未提及过换牙,其余医疗费用无异议;原告受伤是在背位,不需要护理,受伤后原告仍天天打牌,无需支付护理费以及营养费;原告就医应乘坐公交车,对于出租车的费用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其背部烫伤不能动,无法乘坐公交车,只能选择出租车就医。原、被告最后一次调解是在9月份,当时尚未换牙,但原告向派出所反映过牙齿松动。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中午,原、被告在青浦区三元河某茶楼内发生口角,被告在原告脸上打了一个耳光。后原告拿起旁边桌上的热水瓶,被告见状便上前抢夺原告手持的热水瓶。在此过程中,热水瓶被举过原告头顶,瓶塞掉落,继而瓶中热水洒落至原告背部,致使原告躯干及左上肢烫伤。原告受伤后即就医,截至同年10月共支出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部分)1,789.20元及换牙费用480元。为此还支出急救费30元、救护车费550元、出租车及高速公路过路费407元。2017年2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左上肢因故受伤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摘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抢夺原告手中的热水瓶,被告认为抢热水瓶系为了阻止原告拿热水浇向被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其拿热水瓶是要倒水;结合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除被告外,原告以及在场案外人均未提及原告拿起热水瓶是欲伤害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前述事实,其对原告受伤负有过失。另考量事发起因是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对其受伤存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所涉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案事故所受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此已提供医疗病史、发票,被告虽对其中的换牙费用有异议,但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过程中被告在原告脸上打了一个耳光,确有造成原告牙齿松动的可能性,庭审中原告对换牙时间等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时间、部位以及伤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确认为1,200元。四、交通费,因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年龄、就诊情况、就医需要及居住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就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五、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7,356.2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计5,149.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根5,149.34元;二、原告陈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91元,减半收取计119.95元,由原告陈海根负担69.95元,被告冯建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冬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