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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利涛与赵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涛,赵彦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105号原告:王利涛,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磊,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王利涛与被告赵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利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彦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使用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4万元,余下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剩余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赵彦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还款4万元,剩余借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利涛借款八万元;驳回原告王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赵彦磊负担900元,由原告王利涛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