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金贵与高惠俊、袁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贵,高惠俊,袁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492号原告陈金贵,男,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惠俊,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袁国梅,女,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陈金贵诉被告高惠俊、袁国梅���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贵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高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15年12月11日,被告高惠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惠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钱肯定是要还的,答辩人目前资金周转不过来。被告袁国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被告高惠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1日,被告高惠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庭审中,被告高惠俊陈述借款是用于承包工程缴纳保证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高惠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惠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高惠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生产经营,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国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惠俊、袁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金贵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高惠俊、袁国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于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