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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争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争,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法定代表人许健。上诉人张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20日,张争通过政府网站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申请人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的张贴记录。浦东规土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编号:沪浦规土告[2016]2037-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张争,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浦东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张争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咨询,同时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并根据便民原则,向张争提供沪(浦)征地告[2014]第09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告知书》于同月25日送达张争。张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告知书》违法。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张争向浦东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申请人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的张贴记录。浦东规土局认为,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作出及张贴均不是其职责,故告知张争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张争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咨询,浦东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至于张争认为浦东规土局通过便民原则提供的沪(浦)征地告[2014]第09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不是张争所需信息,因浦东规土局已告知张争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仅出于便民考虑,提供可能有关的材料给张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争起诉要求确认《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浦东规土局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张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告知书》,超过了法定的15个工作日。虽张争对此未提出异议,但浦东规土局仍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所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现浦东规土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延长答复期限的证据,存在瑕疵。但综合考虑,客观上浦东规土局未举证延长答复期限的告知并未侵犯张争的知情权,且张争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未对张争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但仍望浦东规土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引以为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争的诉讼请求。张争不服,以便民告知的答复内容违法、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张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并作出《告知书》,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延长答复期限的相关证据确有不当,但该瑕疵尚不足以侵害张争的合法权益。此外,上诉人提出《告知书》所载便民告知的答复内容违法,但便民告知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争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争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婷婷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周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