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忠定与余永祥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定,余永祥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471号原告:周忠定,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嵊泗县。被告:余永祥,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嵊泗县。原告周忠定与被告余永祥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忠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多扣的合伙款63100元;2、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柴油补助款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农历正月,原告出资50000元投资在被告名下“浙嵊渔05355”船,合伙从事渔业捕捞,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2007年该船被撞沉,所得赔偿款重新打造一艘船舶,船号不变,但内部股东进行重新组合,被告将其所有的股份分为15股,原告仍占其中1股。2014年农历12月,因合伙人之间不和,原告退出合伙体,后因各种原因一直未结算。2016年6月8日,经当地南港社区渔业服务中心岳雪南主持结算,该船当时估价为200万元,按15股计算,原告应得合伙款135000元,原告另有21400元生产余额可得,共计156400元,扣除原告借船方50000元,实际可得106400元,而事实上双方结算时,被告出于私心,无理扣除原告前妻余慧芳(被告的妹妹)所谓的债务和丧葬费63100元,原告最终只分得合伙款43300元。因原告与余慧芳已于1990年10月离婚,余慧芳所谓的债务及丧葬费与原告无关,故该扣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在2016年6月8日结算时漏算了2014年可得的柴油补助款20000元(一年共30万元,按15股计算,每股可得20000元),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永祥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结算单及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两份结算单无原、被告签字确认,但有结算经办人岳雪南署名,经与岳雪南核实,原、被告之间船舶合伙结算确由岳雪南经办,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系结算当时的真实情况反映,故本院对该两份结算单予以认定。民事调解书系嵊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浙嵊渔05355”船的登记所有人,该船共有股份15股,原告占1股,2014年年底原告退伙。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在黄龙乡南港社区渔业服务中心对退伙事宜进行结算,结算单记载:周忠定应得船舶股份价款及2014年分红共计156400元,扣除借款及费用开支113100元,余永祥支付周忠定43300元。结算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43300元。后原告以被告应返还多扣款项及支付2014年柴油补贴款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时扣除的“借款与费用开支”63100元系其不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应予退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扣除的该笔款项系其所称不应承担的“前妻丧葬费及债务”,且结算时原告并未对扣除63100元提出异议,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存在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3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的柴油补助款,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本院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就柴油补助款一并结算,即便双方对此未予结算,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结算后又从案外人(涉案船舶债务人)处获得相当于应得柴油补助款数额的渔货款15000元,并表示该笔款项本应由被告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补助款,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忠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原告周忠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燕【附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