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与长沙赛尔透平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赛尔透平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赛尔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尚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26号新城发展中心2幢3楼。法定代表人:王竹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勃,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长沙赛尔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35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赛尔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及2014年1月15日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湖南长沙,而赛尔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属湖南长沙市长沙县,该地点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且与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一致,故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应为本案合同签订地,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在湖南长沙,但并未写明具体地点,赛尔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地点为湖南省,据此认定该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并驳回赛尔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赛尔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交货地点在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山东沂水县,付款地点在湖南省,而捷能公司所在地在南京市××区砖墙集镇永××号,并非南京市××区,因此,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管辖,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4.根据法院对同样案例的判例,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捷能公司答辩称,首先,捷能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湖南××县,不能确定指向明确且唯一的管辖法院,故不符合约定管辖的要求。其次,不能以赛尔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县,本案就应由湖南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捷能公司与赛尔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一切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湖南长沙”。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的签订地点“湖南长沙”可以理解为“湖南长沙市”,亦可理解为“湖南××县”,鉴于湖南长沙市不止一家基层法院,故该约定的签订地点不明确,应属无效。赛尔公司提出本案签订地点为湖南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赛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根据捷能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图片复印件,可以证明捷能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在南京市××区辖区。故对赛尔公司主张捷能公司的所在地在南京市高淳区辖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捷能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赛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