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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永宏、李迎春与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宏,李迎春,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21号原告:王永宏。原告:李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执行董事。被告:李志刚。原告王永宏、李迎春与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迎春、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李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二被告自原告李迎春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3个月偿还,并于2013年4月3日自原告王永宏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5个月偿还,两笔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志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被告李志刚系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李迎春借款本金200,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8日偿还,2013年4月3日二被告又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王永宏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3日偿还,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系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法人李志刚,亦均由被告李志刚签字并加盖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经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王永宏主张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偿还原告李迎春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永宏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迎春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4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珊人民陪审员  杨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博附页: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