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与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易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易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5502号原告:XX,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沙井街28号1层1-02号(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易竹青,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诉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易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易竹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贵州民族报》2017年1月18日A3版登载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2%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共计利息46200元(在诉讼中变更为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由于被告易竹青的母亲王德佑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王德佑说其女儿、女婿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如果要用钱,提前十日告之即可偿还,于是王德佑带原告到二被告的公司协商,原告同意将300000元借给二被告,并约定月利息2.2%。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当日原告从建设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从转账之日起直到2016年3月25日,被告都按时将利息支付给原告。从2016年4月至今,被告就没有按时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诉。被告易竹青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母亲王德佑与原告仅仅是通过业务往来相识,关系一般,也并非同事关系;答辩人也未开设任何公司。原告诉称系“王德佑说其女儿、女婿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纯属杜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自行追求放贷利息,与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商谈资金借贷事宜,两者间达成的《借款协议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于2014年间,应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曾友良的雇请,作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开展业务。2014年7月25日,原告找到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表示想出借款项在该公司以收取利息获利。经与该公司股东协商后,由答辩人作为管理人员具体操作签署合同。答辩人是实际操作人员,加之答辩人认知不足,加盖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因甲方一栏有原告签署名字,应原告的要求,答辩人就在乙方处及法定代表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但自始至终,答辩人都不是借款人。三、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及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转款。答辩人认为原告方并未向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过该笔借款,更没有向答辩人交付过借款。至于记载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原告并未参与也不知情。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的支付行为存疑。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并依法予以驳回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交付借款300000元给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2、被告易竹青与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应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3、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XX与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XX借款用于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投资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款项挪作它用,不得用该款项进行违法活动;二、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2.2%;三、原告需在合同生效当日将合同约定金额交付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还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易竹青也在“乙方公章”处签名。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到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POS机上(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曾有良)转款300000元到兴义市湖山音响经营部账上。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于2014年8月20日开始给付每月利息6600元,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合同内容除“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止”不同外,其余内容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相同,此后,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按月给付原告利息6600元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的方式大多数是以其职员曾琳、詹发艳、赵田琴、被告易竹青的银行帐户向原告银行帐户上转款,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按以上诉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二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给付利息的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短信记录五份,被告易竹青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被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XX是否向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借款300000元问题,民间借贷系实践性的合同,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曾琳、詹发艳、赵田琴及被告易竹青分别从2014年8月20日起每月给付利息66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长时间的给付利息,以及原告与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说明原告XX向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借款3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XX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易竹青与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应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问题,被告易竹青仅为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行为,从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看也不能反映是被告易竹青个人与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借款,该借款系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易竹青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竹青与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XX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XX在诉讼中变更利息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以借款300000元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6日开始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的问题》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此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的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09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49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世纪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廖应国审 判 员 殷 霞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