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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景理、巩玉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景理,巩玉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78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景理,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巩玉振,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颜景理、巩玉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景理、巩玉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颜景理偿还借款本金99999.87元;2、被告颜景理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735‰自2009年9月22日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0年9月20日计算至2012年3月14日,以本金99999.9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以本金99999.89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以本金99999.88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以本金99999.87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巩玉振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1日,被告颜景理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编号(放城)农信合行借字(2009)年第17010021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颜景理,贷款人放城信用社;颜景理向放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颜景理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巩玉振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颜景理与放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担保人同意担保。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9年9月22日,放城信用社向颜景理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00000元,颜景理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0年9月20日,利率9.735‰。借款到期后,被告颜景理于2012年3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0.1元,2014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5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共计偿还借款0.13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颜景理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承担。颜景理未作答辩。巩玉振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颜景理、巩玉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放城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9年9月29日,颜景理与放城信用社签订编号(放城)农信借字(2009)第17020056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颜景理,贷款人放城信用社;颜景理向放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颜景理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巩玉振与放城信用社签订(放城)农信高保字(2009)第1702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巩玉振,债权人放城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颜景理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之间的最高额的债��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同意担保。巩玉振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9年9月29日,放城信用社向颜景理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颜景理在《贷转存凭证(借款收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收据)》记载到期日为2010年9月28日,月利率9.7350‰。借款到期后,颜景理于2012年3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0.1元,2014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5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共计偿还借款0.13元,剩余借款本息经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放城信用社分别与颜景理、巩玉振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放城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颜景理向放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收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颜景理于2012年3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0.1元,2014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5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共计偿还借款0.13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颜景理应偿还借款本金99999.87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颜景理应当承担。巩玉振与放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颜景理与放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巩玉振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等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巩玉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景理追偿。颜景理、巩玉振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景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87元;二、被告颜景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735‰自2009年9月22日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罚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0年9月20日计算至2012年3月14���,以本金99999.9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以本金99999.89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以本金99999.88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以本金99999.87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颜景理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被告巩玉振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巩玉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景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颜景理、巩玉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