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汨罗市双兴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汨罗市双兴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陈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双兴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法定代表人:徐加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楷,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汨罗市双兴高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1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双兴公司上诉称,其与陈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所在地是湖南省汨罗市,本案应由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陈旭答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陈旭是债权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合同履行地作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陈旭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本案中,陈旭住所地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双兴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汨罗市,属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辖区。在原审法院和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陈旭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此,双兴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汨罗市,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的管辖权。综上,双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鹏代理审判员 吴 虹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