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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海潮与刘长云、刘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潮,刘长云,刘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593号原告:田海潮,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洲,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长云,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刘贵亮,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海潮与被告刘长云、刘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樊帅洲,被告刘贵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到2017年2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鹿邑县赵村乡共同建设商贸一条街,因缺少资金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其中2013年4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4日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1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借款3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都有被告刘长云所打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继续借用三个月,保证按时偿还本息的承诺书,并以二被告共同开发的商业街东面从南向北数第11、12、13、14、15、16、17、18共八间门面房做抵押。约定到期后,二被告违背承诺,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贵亮辩称,原告诉状不是事实,刘桂亮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长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长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刘长云出具的借条五份,刘长云、刘贵亮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赵村合伙共建商业街,借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款30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刘贵亮对承诺书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承诺书只是承诺书,并不能证明是借款凭证使用,只是承诺还款的意向,但最终只能以借条为准。然后,通过该承诺书显示,出借人有两个,一个是田海潮,一个是孙红军,承诺书说明,借款到期由田海超还款20万元,孙红军还款10万元,因此说明田海潮只有20万债权。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刘长云没到庭不能确定借条的真实性,而且借条显示的是田局长,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约定有利息。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认为,从总体上来讲,这五张借条,说明承诺书中,二被告所确认的30万元借款的来源和依据;借条上虽然部分借条写有田局或田局长,是因为原告田海潮在当时是鹿邑县粮食局副局长,因此借款人刘长云直接就写了田局长;关于被告所说,2013年4月3日借条认为不是借款,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书证的抬头明确写明就是借条,而且注明4、5月份利息已付,该张借条认定借款;关于被告所称,借条不真实理由不能成立,因借条均是被告刘长云亲笔所写,刘长云本人没有到庭也就是说没有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关于承诺书,被告异议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刘贵亮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其对其本人和刘长云共同借田海潮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约定了使用期限及利息,同时,该承诺书并不显示出借人是两个人,虽然承诺出现了孙红军的名字,是因为二被告除了欠田海潮款以外,其承诺如果说款还不上,就将所抵押的房子以30万元的价格相抵顶,如果孙红军拿10万元,就给孙红军相应的房子,所以说孙红军并不是出借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鹿邑县粮食局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田海潮任副局长职务。被告异议提出,首先,从形式上来说,缺少法人签字,其次,该证明只是工作收入证明不是曾用名证明,第三,该收入证明是在2016年11月16日出示的,上面显示现任副局长职务,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的时间最晚的是2014年11月份,证明不了田海潮与田局和田局长系同一人。原告发表现质辩意见认为,该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显示田局、田局长并不是曾用名而是职务称谓,其所在单位证明其任副局长,也就是说借条所说的田局田局长就是本案所说的田海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长云、刘贵亮在鹿邑县赵村乡合伙建设商贸一条街,因缺少资金,刘长云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刘长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刘长云、刘贵亮给原告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承诺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借用期限为三个月,保证按时偿还本息的承诺书,并将二被告共同开发的商业街东面从南向北数第11、12、13、14、15、16、17、18共八间门面房抵押给田海潮、孙红军。约定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刘长云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10日仍欠原告本金30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在刘长云、刘贵亮给原告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之后,即表明刘贵亮自愿与刘长云共同承担刘长云所欠原告债务。因此,刘长云、刘贵亮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刘长云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而刘长云、刘贵亮给原告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约定利息,但没有具体利率,属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海潮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借条,出借人为田局或者田局长,而田海潮本人在鹿邑县粮食局任副局长职务,不排除刘长云在出具借条时书写为田局或者田局长;且田海潮为借条持有人,又没有他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条上的田局或者田局长即为田海潮,原告田海潮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案外人孙红军的问题。在刘长云、刘贵亮给原告出具的房屋抵押承诺书中两处出现案外人孙红军:“八间门面房抵押给田海潮、孙红军”、“到期不能付偿本息,由田海潮还20万元,孙红军还10万元,抵押的房屋归田海潮五间、孙红军三间”。本院认为,本案处理原告田海潮作为借条持有人向本院主张权利,而不处理案外人孙红军并没向本院主张的权利。不排除案外人孙红军与本案原告或者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刘长云、刘贵亮应当偿还原告田海潮借款本金300000元,但原告田海潮请求被告刘长云、刘贵亮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云、刘贵亮偿还原告田海潮借款本金30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海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原告田海潮负担2160元,被告刘长云、刘贵亮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季禹昌审判员  宋 琨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