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悦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3297号原告:上海悦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号***号楼***室A。法定代表人:林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悦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兴公司”)与被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以下简称“纺原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悦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嵘、余子晨律师,纺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龙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悦兴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上海久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接受纺原公司委托报关运输一批进口聚乙烯,纺原公司为此出具了三份委托书。久恒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上海海关进行申报后,海关出具关税单和增值税税单各三份,具体税单号和金额如下:关税税单号XXXXXXXXXXXXXXXXXX-A01金额为人民币*****元、增值税税单XXXXXXXXXXXXXXXXXX-L02金额为人民币****元;关税税单号XXXXXXXXXXXXXXXXXX-A01金额为人民币****元、增值税税单XXXXXXXXXXXXXXXXX-L02金额为人民币****元;关税税单号XXXXXXXXXXXXXXXXX-A01金额为人民币*****元、增值税税单XXXXXXXXXXXXXXXXX-L02金额为人民币****元。为了快速通关,久恒公司垫付了上述所有海关关税。同年12月10日,纺原公司向久恒公司出具发货通知,次日久恒公司按纺原公司指令将货物全部送达纺原公司指定收货人处。此后,纺原公司委托第三方上海黑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谷公司”)代其支付了关税税单号XXXXXXXXXXXXXXXXXX-A01项下人民币*****元和增值税税单号XXXXXXXXXXXXXXXXXX-L02项下人民币******元的税款。剩余四笔海关税款共计人民币******元,扣除案外人垫付人民币*****元,尚欠款人民币*****元,纺原公司至今未向久恒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5日,久恒公司向纺原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声明将上述债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悦兴公司。同日,悦兴公司向纺原公司出具了催款通知书,要求纺原公司向悦兴公司偿还欠款及其利息人民币******元(按2014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15%计至2016年12月9日)。悦兴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无果,请求判令:1、纺原公司向悦兴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起诉时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为人民币*****元);2、由纺原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纺原公司辩称:纺原公司并未参与进口货运代理及报关事宜。久恒公司按照案外人的委托办理货运代理及报关事宜。纺原公司作为进口代理人,仅因为报关需要提供相应文件。悦兴公司按照货运代理合同要求纺原公司支付垫付税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纺原公司与久恒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纺原公司也没有委托久恒公司垫付税款。因此,悦兴公司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悦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纺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代理报关委托书,用以证明纺原公司委托久恒公司报关的事实。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久恒公司并未形成委托报关关系,委托书上亦未记载垫付税款的内容。本院认为,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久恒公司代理报关事实。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久恒公司报关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久恒公司建立委托报关关系。本院认为,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3-4、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及提单各三份,用以证明进口货物的真实性。纺原公司以未见提货单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纺原公司对提单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提货单与提单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5-6、发票、装箱单,用以证明报关使用单据。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纺原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7-8、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以证明久恒公司代缴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纺原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9、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久恒公司缴纳税款的事实。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10-11、销售合同及进口代理协议,用以证明上述材料系报关单据,纺原公司要求报关时要双抬头(两个申报单位),海关要求必须有进口代理协议,才能双抬头报关。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纺原公司委托久恒公司报关。本院认为,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12、送货通知,用以证明久恒公司按照纺原公司指令发货。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纺原公司指示久恒公司放货。本院认为,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13、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久恒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悦兴公司。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债权本身不存在,且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14-15、催款通知书及顺丰快递单,用以证明悦兴公司催款事实。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称快递中只有催款通知书,没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表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纺原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16-17、久恒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用以证明债权转出方身份的真实有效性。纺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纺原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纺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悦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报关委托书,用以证明纺原公司为上海海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进口代理人,以纺原公司名义出具报关委托书是履行必要进口报关手续;同时,报关委托书上委托事项不含垫缴关税。悦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委托关系。本院认为,悦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3、黑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用以证明悦兴公司接受黑谷公司委托垫付关税、增值税,应当向黑谷公司主张垫付的税费。悦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悦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4-5、久恒公司与黑谷公司签署的进口货运代理协议书以及黑谷公司向久恒公司支付涉案进口货物关税、增值税的银行凭证,用以证明久恒公司与黑谷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黑谷公司已经支付涉案进口业务项下关税、增值税计人民币******元,涉案税费不应当由纺原公司承担。悦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悦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6-8、悦兴公司诉黑谷公司的民事起诉状、黑谷公司的还款承诺书及久恒公司和黑谷公司对账明细表,用以证明悦兴公司在另案中确认久恒公司与黑谷公司就涉案业务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主张黑谷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悦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诉讼仅针对物流费用。本院认为,悦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9-10、久恒公司向黑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黑谷公司向久恒公司支付其他进口货物关税、增值税的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在以往业务中,一直由久恒公司与黑谷公司结算货代费用以及关税、增值税。悦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以往与黑谷公司结算不代表纺原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悦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11、黑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维忠与悦兴公司李斌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包含涉案业务在内,久恒公司一直接受黑谷公司委托进行垫款。悦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纺原公司仍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悦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黑谷公司与久恒公司签订了进口货运代理协议书,黑谷公司委托久恒公司代理其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运输、仓储等货运代理业务。关于税费支付双方约定:进口货物关税及增值税由黑谷公司支付至久恒公司账户,久恒公司应及时向海关缴纳关税和增值税,不得挪作他用。该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久恒公司多次向黑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代理包干费等费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黑谷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久恒公司付款,用途记载为代海鑫公司付款或者代海鑫公司支付关税。2014年11月26日,海鑫公司与纺原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海鑫公司委托纺原公司与其指定供应商签订进口合同。海鑫公司须在货物到港前将关税、增值税、码头杂费、代理费付给纺原公司。同日,纺原公司与海鑫公司指定供应商签订销售合同,进口高密度聚乙烯594吨,每吨单价1473美元,共计*****美元。庭审中,纺原公司确认未收到涉案货款及相关税款。2014年12月9日,久恒公司就上述进口高密度聚乙烯办理了进口报关事宜,取得三份报关单,报关单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根据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均是纺原公司,收货单位均是海鑫公司,商品名称均是低压高密度聚乙烯,重量均是198吨,单价均是1473美元。三张报关单共计货物重量594吨,总价*****美元。对应上述报关单,久恒公司收取了由纺原公司加盖公章的三份代理报关委托书,其上勾选的委托事项包括了填单申报、辅助查验、办理海关证明联,对于垫付税款、审批手册、核销手册、申办减免税手续等其他委托事项均未勾选。2014年12月10日,久恒公司分别向上海海关指定国库支付了涉案业务的税款,具体税单号和金额如下:关税税单号XXXXXXXXXXXXXXXXXX-A01金额为*****元、增值税税单XXXXXXXXXXXXXXXXXX-L02金额为******元;关税税单号XXXXXXXXXXXXXXXXXX-A01金额为******元、增值税税单XXXXXXXXXXXXXXXXX-L02金额为******元;关税税单号XXXXXXXXXXXXXXXXX-A01金额为******元、增值税税单XXXXXXXXXXXXXXXXX-L02金额为******元。同年12月11日,久恒公司取得了上海浦江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上海浦江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三份,缴款单位均记载为纺原公司和海鑫公司。2014年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6日,2015年2月6日,黑谷公司共计向久恒公司支付了人民币*****元,银行支付凭证关于用途一栏记载为“代海鑫支付594吨7000F关税”、“594吨7000F关税1473/T”。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黑谷公司一直和一个名为“李斌”的人通过电子邮件商讨涉案货物提取、税款及相应物流费用支付的具体事项。2016年11月15日,久恒公司与悦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久恒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代纺原公司向海关支付进口聚乙烯关税增值税人民币*****元,此款已由悦兴公司委托李斌支付给久恒公司,双方同意久恒公司将对纺原公司的债权人民币******元全部转让给悦兴公司,悦兴公司按照本协议直接向纺原公司主张债权及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同日,久恒公司向纺原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公司对你司所拥有的债权,共计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叁仟捌佰叁拾壹元贰角八分,小写:******元,系我司于2014年12月10日代你司向海关支付进口聚乙烯关税增值税(关税税单号XXXXXXXXXXXXXXXXXX-A01金额为******元、增值税税单XXXXXXXXXXXXXXXXXX-L02金额为*******元;关税税单号XXXXXXXXXXXXXXXXXX-A01金额为******元、增值税税单XXXXXXXXXXXXXXXXXX-L02金额为*******元)。现此债权转让给上海悦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利息等)也一并转让。请自接到该债权转让书起向上海悦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我公司对你司的债权即日起终止。”2016年12月15日,悦兴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黑谷公司等三被告,起诉书记载,黑谷公司委托久恒公司代理报关多批进口聚乙烯,拖欠物流费用人民币60余万元,因久恒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悦兴公司,故成讼。该案黑谷公司向久恒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记载“我司经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和上海海鑫物资有限公司代理进口的聚乙烯多批,于2014年期间由贵司代理报关运输,截止2015年5月31日累计应付贵司进口物流费用余额6******元,上述欠款我司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9日,黑谷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书。该情况说明书记载“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与上海海鑫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由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代理上海海鑫物资有限公司进口化工品聚乙烯。货物进口后,由上海海鑫物资有限公司销售给我司。关于货物进口的关税、增值税、清关、运输、码头杂费等均由上海海鑫物资有限公司或我司与上海久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直接结算支付。上海海鑫物资有限公司和我司均与上海久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进口货运代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而且此业务一直操作近2年未发生纠纷。由于前几年聚乙烯化工品大幅跌价,造成巨大亏损。现我司和上海海鑫物资有限公司尚欠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近数千万元货款。关于我司尚欠上海久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关的关税和海关增值税*******元,以及报关费等******元,共计XXXXXXX.68元。我司已对上海久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诺书保证归还。由于我司目前尚处在困难期未归还。我司继续承诺欠款由我司承担归还。现上海悦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上海久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归还货款一案是错误的。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此案与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无关。由我司承担归还欠款责任。”庭审中,悦兴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提起的是代理报关的合同之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悦兴公司因受让久恒公司对被告纺原公司的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悦兴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向纺原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纺原公司亦表示其知晓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故久恒公司向悦兴公司转让其对纺原公司债权的行为依法有效。法律还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纺原公司对久恒公司的抗辩,即纺原公司是否委托久恒公司代理报关并垫付关税。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报关业务发生于久恒公司与黑谷公司签署的进口货运代理协议期间,黑谷公司明确表明其是委托报关的主体并应当承担支付税款的义务。同时,黑谷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部分税款的义务。上述事实从久恒公司在扣除黑谷公司支付部分税款后将剩余应收税款作为债权转让给悦兴公司的行为上也可以得到印证。因此,就涉案报关业务久恒公司与黑谷公司建立了委托报关的法律关系。悦兴公司以代理报关委托书主张纺原公司为报关委托人。纺原公司通过证明其是涉案进口贸易外贸代理人的事实说明了其出具空白盖章代理报关委托书的原因。同时,报关委托书上明确排除了垫付税款的委托事项。此外,纺原公司与海鑫公司在外贸代理合同中关于税款支付的约定、海关专用缴款书上关于缴款单位的记载以及黑谷公司向久恒公司支付部分涉案税款支付凭证上用途的记载,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纺原公司并非涉案税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因此,悦兴公司仅凭代理报关委托书不能证明纺原公司委托久恒公司代理报关并垫付关税的事实。综上,悦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久恒公司与纺原公司建立了以代理报关为委托事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久恒公司也无权向纺原公司请求支付其垫付的进口货物税款。由于悦兴公司对纺原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权来源于久恒公司的债权转让,故悦兴公司主张纺原公司支付税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悦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5.43元,由原告上海悦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