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廷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廷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廷锋,曾用名王川,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廷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浙048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廷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廷锋与被害人罗荣坤在海宁市许村镇花园村平家庄32号租房内饮酒后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扭打。其间,被告人王廷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罗某右肩部、右臂。事发后,被告人王廷锋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被刀砍伤,造成右肩、右臂皮肤三处累计14.9cm的皮肤创口,其中右肩峰外侧至右三角肌部一处皮肤创口长11.2cm,右背、右臂三处累计26cm的皮肤擦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廷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廷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廷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王廷锋上诉提出:被害人殴打其在先;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廷锋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上诉人王廷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所提,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案发时现场只有上诉人与被害人,而二人在谁先动手打人、谁去厨房拿菜刀等方面各执一词,均称是对方先动手打人及从厨房拿了菜刀,故上诉所提被害人过错在先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廷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廷锋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张 筱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