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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闫玉威与珲春市三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威,珲春市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396号原告:闫玉威,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邰志东,经理。原告闫玉威与被告珲春市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三疆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邰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玉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闫玉威与三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购合同》;2.三疆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04000元、赔偿损失(以20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闫玉威向三疆房地产公司支付位于珲春市合作区三疆家园的购房款204000元。三疆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夏季向闫玉威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闫玉威于2016年9月15日发现三疆房地产公司将此房屋出售给他人,他人已入住此房并已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请求法院支持闫玉威的诉讼请求。三疆房地产公司辩称,1.三疆房地产公司与闫玉威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闫玉威没有实际交付房款。2.三疆房地产公司窗户安装暂定由闫玉威实施。当时竞争窗户安装人较多,闫玉威要求提前预留楼房,双方协商后由窗户安装款中扣除房款。为了双方都保证不受损失,三疆房地产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编写:4762290)后,三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邰志东要求收款收据背面注明“303室为窗户工程拨款”,由闫玉威本人在该背注旁边签字摁指纹。闫玉威未向三疆房地产公司交付房款,闫玉威实施窗户安装工程款都以现金形式结清,如不结清施工款,闫玉威不让其他工程队进入施工。后来经公安派出所调解,由其他工程队完成大部分工程。因闫玉威未按约定完成窗户安装工程,也没有到政府部门检测,造成楼房无法验收,使三疆房地产公司无法办理房照,造成损失。3.三疆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闫玉威提供的票据为三疆房地产公司还没有开工出具的票据。4.三疆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才正式开始售楼,之前所开具的任何票据都要是不合法,也是暂定形式,最终以售楼许可证为证据。5.三疆房地产公司要求闫玉威给予损害名誉方面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闫玉威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收款收据,2013年5月28日收款收据存根、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珲春市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期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收条4张、协议书、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人刘建军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9月25日珲春合作区热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未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珲春市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房预售单位,于2013年10月23日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房产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坐落于合作区3#小区,总建筑面积为5093平方米。珲春市三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三疆家园小区2#楼(总建筑面积为5093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5月28日,三疆房地产公司向闫玉威开具收款收据(编写:4762290),内容为“今收到闫玉威三疆家园2号楼1单元303室,全款一次性交齐,每平方米2800元,人民币贰拾零万肆仟肆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04400.00),负责人:闫玉威(签字按印),出纳:杨文贺(签字)”。三疆房地产开发公司保存的收据存根背面注明“303室为窗户工程拨款”字样,由闫玉威本人在该注明旁边签字摁印。同年,闫玉威为三疆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三疆家园小区2#楼承揽安装窗户工程,施工部分工程后退出,由案外人刘建军继续施工。三疆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已向闫玉威支付工程款147000元,闫玉威认可三疆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02000元(分别为2013年8月8日支付5万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12000元,2013年10月4日支付4万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4万元)。三疆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涉诉303室房屋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交付给刘建军,该房屋已办理所有权证书,权利人为刘建军的妻子程小秀,刘建军已入住该房屋。闫玉威主张其向三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204400元,其中10万元是闫玉威丈夫孙天同名下的邮政银行卡取出,剩余款项是闫玉威从孙天同处拿的现金,由闫玉威的朋友汇的款。三疆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闫玉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闫玉威否认(编写:4762290)收款收据背面注明的“303室为窗户工程拨款”字样旁边系闫玉威签字摁印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后于2017年5月19日闫玉威撤回鉴定申请。现闫玉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购合同;2.三边疆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04000元、赔偿损失(以20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闫玉威主张其与三疆房地产公司存在商品房预购合同法律关系,闫玉威负有举证责任。闫玉威仅依据2013年5月28日三疆房地产公司向闫玉威开具收款收据(编写:4762290)主张其向三疆房地产公司支付现金204000元。但该收款收据存根(编写:4762290)背面注明“303室为窗户工程拨款”字样,并由闫玉威本人签字摁印,闫玉威亦不能提交其支付现金的证据,故其主张向三疆房地产公司支付204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闫玉威主张与三疆房地产公司存在商品房预购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同理,闫玉威要求解除商品房预购合同,返还购房款204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玉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30元,由闫玉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美淑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郎钰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