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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551许逸芬与王金辉、吴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逸芬,王金辉,吴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551号原告:许逸芬,女,195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姗(受许逸芬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辉,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吴晓燕,女,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许逸芬与被告王金辉、吴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逸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辉、吴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金辉、吴晓燕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王金辉、吴晓燕承担。诉讼过程中,许逸芬明确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0日王金辉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1.5分,即1.5万元/年。当日其交付了10万元现金。吴晓燕作为王金辉的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其诉至法院。王金辉、吴晓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金辉于2009年4月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许逸芬借款。经结转,王金辉于2010年1月20日向许逸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许逸芬10万元,年息1.5分。其后,王金辉分文未还。王金辉与吴晓燕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许逸芬与王金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金辉出具借条后,经许逸芬多次催要未能及时还款,责任在王金辉,其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王金辉、吴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应由王金辉、吴晓燕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逸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吴晓燕以与王金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370元,由王金辉、吴晓燕负担,该款已由许逸芬垫付,王金辉、吴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许逸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志明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