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章宪与北京铁路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章宪,北京铁路局,李明华,北京市永合庄农工商经营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章宪,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智(王章宪之父),1952年7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松,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夫,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华,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永合庄农工商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老庄子乡永合庄村*号。法定代表人:付俊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上诉人王章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李明华、北京市永合庄农工商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永合庄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章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智、张春雷,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夫、永合庄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被上诉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章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所有医疗费、残疾用品费、鉴定费、交通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1、我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系按照医嘱实际发生,应予全部赔偿,在住院期间作什么治疗,住什么病床均由医生安排。2、残疾用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举证用品费用的合理性所做的鉴定均有法律效力,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应予支持。3、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全额支持。北京铁路局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王章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床位费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和医嘱看,没有证据证明医生要求其从普通病床转到特级病床的医嘱,我们之前已承担了残疾辅助器具费,针对其残疾鉴定之后我们向法院提出要求通过法院鉴定,得到的答复是无法进行鉴定,所以其主张无法认可。王章宪主张鉴定之日已出院3个月,并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的情况,所以对其主张的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于交通费,王章宪一直处于住院中,没有转院或是从外地就医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损失。李明华同意原判,答辩意见同北京铁路局。永合庄中心同意原判,答辩意见同北京铁路局。王章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铁路局、李明华、永合庄中心连带支付我医疗费702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营养费9950元、残疾用品用具费17458.27元、鉴定费3773.58元、交通费3717.5元。2.判决北京铁路局按照80%的赔偿责任支付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品用具费、交通费共计114350.17元。3.判决永合庄中心按照10%的赔偿责任支付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品用具费、交通费共计11509.367元。4.判令李明华按照10%的赔偿责任支付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品用具费、交通费共计11509.367元。5.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7日,王章宪在丰台区老庄子乡永合庄村建筑工地安装彩钢板,被铁路局的高压电线电击伤,并从高处坠落,丰台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10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铁路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明华及农工商中心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经(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后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985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9946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91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1738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4599号民事判决书对王章宪2012年至2015年1月7日期间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在(2013)丰民初字第19946号民事诉讼中,北京铁路局要求对王章宪因高位截瘫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章宪定残后因处理高位截瘫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主要用于治疗并发症、合并症及康复训练的费用,因截瘫情况的发展以及康复过程中存在不确定因素,目前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性费用支出计算。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14日,王章宪在北京博爱医院中西医结合康复科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9天。王章宪支付住院费70244.32元。住院费用清单显示,王章宪住院199天中共支付了7天的普通床位费和三级医院住院床位费加收费,每日24元;支付了192天的特级病床床位费,每日72元。王章宪未举证证明特级病床床费的合理性。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王章宪的残疾用品用具项目进行鉴定,2016年5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章宪需配置必要的卫生用品具体项目建议见分析说明表(1)。(二)被鉴定人王章宪需配置必要的残疾器具具体项目建议见分析说明表(2)。其中分析说明表(1)显示根据王章宪目前情况及防止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其必要的常用卫生用品,具体品名及用量如下:1、一次性助推器(膀胱冲洗)每日1个;2、盐酸利多卡因凝胶每日1支;3、一次性尿垫每日2个;4、一次性尿片每日4个;5、一次性尿裤每日4个;6、一次性导尿包每日3个。7、生理盐水每日1袋。8、一次性医用手套每日1双。该鉴定意见后附的王章宪卫生用品、残疾器具参考价格显示:一次性推助器(膀胱冲洗)每个15元;盐酸利多卡因凝胶每支18.19元,一次性尿垫每片8.36元;一次性尿片每片3.52元;一次性尿裤每个8.14元;一次性导尿包每个7.48元;生理盐水每袋6.9元;一次性医用手套每双1元。王章宪支付鉴定费4000元。北京铁路局、李明华、永合庄中心主张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卫生用品费用过高,对此铁路局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14日,该中心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本案案情较为疑难复杂,超出该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依据相关规定,该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后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12日,该中心函告法院,因该鉴定事项不在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其对该案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对于王章宪的损害后果,铁路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明华、永合庄中心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章宪主张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产生的后续费用,北京铁路局、李明华、永合庄中心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王章宪的合理支出。关于王章宪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中192天的特级床位费,对方不予认可,由于王章宪未举证证明特级床位费的合理性,法院按照普通床位费及三级医院住院床位费加收费计算每日合理支出为24元,住院费共计算为610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院予以支持。王章宪虽提交了鉴定意见,证明残疾用品用具费支出的必要性,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该费用不予支持。王章宪委托鉴定是在其实际出院之后,其在无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鉴定费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法院依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300元。王章宪主张北京铁路局、李明华、永合庄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铁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章宪医疗费488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60元、营养费7960元、交通费240元。二、李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章宪医疗费61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元、营养费995元、交通费30元。三、北京市永合庄农工商经营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章宪医疗费61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元、营养费995元、交通费30元。四、驳回王章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王章宪提交:1、北京精诚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出院情况说明及医嘱,证明其患有抑郁症、医院需要对其重点看护,需要住特级病房。2、博爱方特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收据3张,证明其治疗期间使用残疾用具的实际花费。3、北京精诚博爱医院医生的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患有焦虑、抑郁症,须加强心理治疗,并遵照医嘱到处走走,因此有交通费支出。北京铁路局、李明华、永合庄中心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章宪主张的费用应否全额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章宪主张的费用中含有住特级床位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住特级床位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按照普通床位费及三级医院住院床位加收费计算每日的合理支出为24元,并确定住院费的金额为61028.32元并无不当。关于残疾用品用具费,王章宪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有此花费,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关于交通费,其称是因为患有抑郁症需要加强心理治疗,到处走走产生的费用,该主张不符合关于交通费给付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考虑到王章宪处于住院期间,无转院等情况的发生,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3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系其在无相关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况下所做,且并非法院委托,其要求对方支付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章宪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王章宪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