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张文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张文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5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615XC。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霞,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全,原告员工。被告:张文清,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张文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本金3716.8元及截止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3767.67元、滞纳金215.32元、手续费20元;2.被告偿还2016年4月24日后的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3716.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767.67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从2016年4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文清于2009年11月12日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原告依约办理了以被告为使用人的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开始消费使用,截至2016年4月23日的本金3716.8元、利息3767.67元、滞纳金215.32元、手续费20元未偿还。被告张文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文清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张文清发放信用卡一张。被告张文清于2012年5月8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4月23日尚欠本金3716.8元、利息3767.67元、滞纳金215.32元、取现手续费2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规定或约定:1.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3.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4.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5.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清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审查同意后发放信用卡,被告张文清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张文清在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还款在偿还透支本金时还应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716.8元及截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3767.67元、滞纳金215.32元、取现手续费20元;二、被告张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2016年4月24日起的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3716.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767.67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从2016年4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