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执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国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李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113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054010-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国华,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申请执行人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李国华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105元,由李国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国华承担。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以李国华未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曾根据相同的执行依据,以李国华未履行义务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于2014年8月17日以强制执行完毕结案。本院认为,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曾依据(2014)宁商终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以要求李国华给付案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已经以强制执行完毕结案。现其根据相同的执行依据,以相同的执行标的作为执行请求,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构成重复申请,依法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南京康翔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员 韩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