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130984198009183635委托代理人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车辆冀J×××××号牵引车购置时间为2009年,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20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参考价仅为40000元,而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该车车损数额36370元,残值为1000元。该评估报告明显鉴定车损数额过高,残值数额过低。另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用为31000元,提供了三张票据,其中包括两家施救单位,该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且存在重复施救的可能。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涛辩称,一审法院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各项损失69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王庆江驾驶冀J×××××冀J×××××号半挂牵引车与申海青驾驶的豫E×××××豫E×××××号半挂牵引车在鹤壁市淇××区××国道与××路交叉口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海青无责任。后因用吊车清障,经救援车将该车拖走,为此花去施救费31000元。2016年5月20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冀J×××××号车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363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涛系冀J×××××冀J×××××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将该车挂靠在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36370元,是经具备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评估认定的,被告辩称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1000元,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涛理赔款共计6967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冀J×××××号车损的数额是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车损数额明显过高,残值数额过低,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米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