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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南昌嘉源木业有限公司、熊国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嘉源木业有限公司,熊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嘉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镇幸福村北岸陈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47549385。法定代表人:陈红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061062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国华,男,1963年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996612。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兵,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昌嘉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木业)因与被上诉人熊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1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源木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2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熊国华与其配偶熊园珍均系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每个月分别向两人发放工资,但是2015年春节过后,被上诉人为赚取更多报酬,主动向上诉人提出与其配偶及另一亲戚一起承包,即从2015年2月开始,熊国华与熊园珍就不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变更为承揽关系,而且每个月的承揽报酬也是转入熊国华一人账户内,然后再由被上诉人进行内部结算分配。2、2014年,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为5000余元,而从2015年起,被上诉人的报酬突然剧增一倍多,每月均在11000元以上,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增加,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也能从反面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获得的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而2015年获得的是基于承揽关系的报酬。3、被上诉人受伤后,带领一大帮人聚集在上诉人处,并声称因办理残疾证需要上诉人出具证明,正是受到被上诉人的欺骗、逼迫之下,加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律意识淡薄,万般无奈才出具了该份声明给被上诉人,该声明显然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熊国华辩称:上诉人出具的声明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并且承诺出院后三个月陪同被上诉人去做相应的伤残鉴定。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入职以来的工资流水,被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维持一审判决。嘉源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嘉源木业与熊国华自2015年2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熊国华于2014年2月起在原告南昌嘉源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排钻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起,被告熊国华的工资在原告财务签字领取,2015年以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支付工资,工资有所提高。2015年12月18日,被告在使用开料机开料时切伤右手,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红玉将被告送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3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一份声明:熊国华是我厂员工,以出院小结为准三个月后陪同做伤残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被告自2014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排钻木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与被告自2015年2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向法庭提供一份手机银行支付工资转账明细,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且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3月22日的声明中已明确表示被告是公司员工。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被告自2015年2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昌嘉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昌嘉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2015年2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提出2014年被上诉人每月工资5000余元,而从2015年起被上诉人的报酬突然剧增一倍多,每月均在11000元以上。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上诉人2015年1月13日和1月3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汇款7843元和12570元,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个月的中旬上诉人会向被上诉人汇款一次,金额9700元至12154元不等。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2015年之前的银行流水进行印证,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报酬从2015年起剧增一倍多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从2015年开始是承揽关系,但没有提交承揽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提出2016年3月22日的声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陈红玉(原嘉源木业法定代表人)受欺骗、逼迫之下,加上法律意识淡薄,万般无奈才出具的。本院认为,陈红玉作为嘉源木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这份声明意味着嘉源木业对熊国华员工身份的认可,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受欺骗、受逼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嘉源木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昌嘉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岚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