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吕超、范君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超,范君炜,范增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7执47号申请执行人吕超,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范君炜,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被执行人范增杰,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范君炜之父。申请执行人吕超与被执行人范君炜、范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灌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范君炜、范增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吕超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车辆登记、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及收入来源进行调查,均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范君炜、范增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吕超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范君炜、范增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灌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良豪审判员 范新建审判员 卿钟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雷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