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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曾晓红与福建省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红,福建省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517号原告:曾晓红,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鑫,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钟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申丹,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振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晓红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鑫,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姜申丹,被告人保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曾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1856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7816.67元、护理费2583.06元、交通费312元,合计29908.92元(以上费用若有新的计算标准公布时,以新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从三元区国税站点坐1路双层观光公交车前往三明西客站,该公交车驶离站点片刻即发生紧急刹车事件,致使其从公交车上层摔到下层,其后脑、前额、颈部、腰部等部位先后受到车内设施撞击和刮擦,曾晓红当场昏迷。事后,公交公司驾驶员报警,并用该公交车将曾晓红带至梅列区徐碧公交总站,由徐碧派出所出警处理。民警了解后,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交由双方自行处理。曾晓红醒来后,发觉头晕、头痛、恶心,并伴全身多处疼痛。公交公司人员就直接带曾晓红到三明市第一医院急症科就诊,经CT颅脑检查、X线心肺、肋骨检查,未见明显异常,遂为曾晓红开了些成药。医生说遭遇撞击的伤情,有的要过几天才会慢慢显现出来,医嘱称必要时随访复查。曾晓红当天回家观察。几天后,曾晓红仍感头晕、头痛、恶心、全身疼痛不适,遂与公交公司交涉。公交公司人员于2015年9月14日带曾晓红到三明市第一医院就诊,次日为曾晓红办理住院手续,但第三日却为曾晓红办理出院手续。鉴于曾晓红病情确需住院治疗,经医生建议及曾晓红与公交公司交涉,公交公司遂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在该院为曾晓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后,经诊断,曾晓红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退行××变、腰椎退行××变。2015年10月底,三明市第一医院要求公交公司为曾晓红交清本次住院的前期医疗费,但公交公司不予交纳,致使曾晓红于2015年11月4日被该院强制出院。出院后,曾晓红继续门诊治疗,但不能痊愈,仍需继续住院治疗。曾晓红要求公交公司将其转至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公交公司不予配合。不得已,曾晓红借钱自行到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CT诊断报告结论为:颈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中医诊断结论为:伤筋动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结论为:颈部损伤、颈椎病。两个医院诊断结论相互吻合。公交公司有保障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和义务。曾晓红在公交公司车上因紧急刹车摔倒致伤,公交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曾晓红伤情至今尚未痊愈,在此后继续治疗费用和相关损失保留索赔诉权的情况下,要求公交公司对此前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公交公司辩称,曾晓红所诉与事实有误。1.曾晓红不是从双层巴士上层摔至下层,其当天乘坐的是普通公交车。2.曾晓红摔倒后前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当日公交公司支付3000元医疗费,之后曾晓红拖欠医疗费并未及时通知公交公司,导致医疗费发票也没法开具。3.曾晓红的伤情与治疗存在出入,曾晓红经诊断为颈椎退行××变和腰椎退行××变,与本起事故无关。对曾晓红到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不予认可,三明市第一医院是目前三明地区最好的医院,曾晓红没有必要去更低一级别的医院治疗,对其在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曾晓红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人保三明公司辩称,1.曾晓红于2015年9月9日在公交车上摔倒,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乘车时没有尽到注意和采取必要措施有一定关系,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曾晓红要求赔偿医疗费18567.1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依据不足。曾晓红于2015年9月9日受伤,并于当天就诊住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其他部位未查出病情。经过一个月治疗,曾晓红颅脑损伤、脑震荡已治愈。曾晓红在2015年10月20日第二次住院的入院记录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变;颈椎退行××变。也就是说,第二次住院治疗,主要是治疗腰椎退行××变和颈椎退行××变,而这两个病变是曾晓红在发生摔倒之前就存在的,因此,曾晓红要求赔偿腰椎退行××变和颈椎退行××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曾晓红无法证明其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且其进行治疗的病与摔倒所造成的损伤没有关联性,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4.曾晓红要求赔偿护理费没有依据。其除第一次住院是治疗摔伤外,其余因病住院与本案摔倒没有关系,其摔倒前就存在腰椎退行××变和颈椎退行××变,且属于一般损伤,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人员,实际上曾晓红也没有雇请护理人员护理。5.曾晓红主张的合理交通费由法院确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9月9日上午8时许,曾晓红从三元区国税局公交站点上1路公交车前往三明客运西站。公交车驶离站点不久即发生紧急刹车,致使曾晓红摔倒,头部着地,身体多处部位受到撞击和刮擦,伤后即感不省人事,数分钟后转醒,感觉头晕、头痛,伴恶心。当日,曾晓红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经头颅CT平扫未见颅脑明显异常;经X线检查,心肺未见明显异常;双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右肘关节诸骨未见骨折;经腹部彩超,肝、脾、双肾所显示部分未见明显外伤后改变。为此,产生急诊门诊费640.90元。医生根据曾晓红状况,未要求其住院治疗。同年9月10日、9月14日、9月15日、10月19日,曾晓红到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诊疗,分别产生门诊费137.92元、38元、210元、28元,上述费用合计1054.82元,该费用已由公交公司先行垫付。同年9月15日,曾晓红自摔倒6天以来,感觉头晕、头痛未见明显好转,伴恶心,再次到三明市第一医院急诊科就诊,该科以“颅脑损伤:脑震荡”为诊断收入该院神经外科,入院后经头颅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治疗上予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等处理。同年9月16日,曾晓红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为此,产生住院费598.04元,该费用已由公交公司先行垫付。同年9月23日、9月28日、9月30日、10月16日,曾晓红分别到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诊疗,为此支付门诊费176.60元、28元、193.86元、151.52元、125.97元。同年10月20日,曾晓红自感摔倒致全身多处疼痛41天再次到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门诊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收入该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曾晓红经X线诊断为颈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入院后,医生给替扎尼定肌松,接骨七、正骨水活血止痛,醋氯芬酸止痛,全天麻改善循环,中药活血通络、氟哌噻吨美利曲辛、坦度螺酮抗焦虑配合拔罐疗法、磁热疗法、中频脉电疗等处理,曾晓红疼痛较前改善,经上级医师同意后,于同年11月4日办理出院。在此期间,共产生住院费11624.98元,其中3000元由公交公司先行垫付,另8624.98元尚未支付给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后,曾晓红分别于同年11月17日、11月25日到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疗产生费用271.95元、195.83元,于同年11月30日到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诊疗产生费用268元,于同年12月8日、12月10日到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疗产生费用244.96元、597元,于同年12月16日到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诊疗产生费用129.90元,于同年12月30日到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疗产生费用45元。2015年12月31日,曾晓红自感摔伤致颈部疼痛伴上肢乏力3个月,到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该院骨伤科以曾晓红“颈部损伤”收入该院。当日,该院对曾晓红进行颈椎、腰椎、颅脑CT检查,诊断为颈椎、腰椎退行性变,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信号。该院对曾晓红进行诊断:中医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颈部损伤、颈椎病。后于2016年1月5日出院,曾晓红为此支付医疗费1230.91元。出院后,曾晓红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1月26日、2月3日、2月8日、2月27日到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疗产生费用117.87元、227.19元、206.70元、129.81元、229.84元;于2016年3月7日、3月14日、3月19日到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诊疗产生费用77.90元、149.02元、118元;于2016年4月5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9日、5月24日到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疗产生费用240.69元、216.41元、139.73元、328.27元、232.49元、115.53元。本案诉讼期间,曾晓红于2016年9月2日、9月20日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诊疗产生费用367.08元、126.95元,为此产生交通费269.50元。综上,曾晓红在三明市第一医院共产生门诊费2473.59元、住院费12223.02元;在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共产生门诊费3539.27元、住院费1230.91元;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产生门诊费494.03元;合计19960.82元2.诉讼期间,公交公司申请对曾晓红颈椎、腰椎损伤与本起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其颈椎、腰椎退行××变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后发生治疗费用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曾晓红所有用药及治疗均系治疗颈椎病(颈椎退行××变)及腰椎退行××变,该费用与本次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外伤后有加重伤者颈椎、腰椎退行××变症状的可能,建议其第二、三次费用按30%给予计算。鉴定意见为曾晓红第一次住院费用及门诊费费用合计1624.86元,全部确认系本次受伤所需的治疗费用;曾晓红第二、三次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给予确认与外伤有关联性的费用为5350.78元。公交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曾晓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对曾晓红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时的主治医生肖永平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肖永平在笔录中陈述,主要是治疗曾晓红摔伤后的疼痛,有些用药也是用于缓解腰椎、颈椎退行××变产生的疼痛。为此,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晓红颈椎、腰椎损伤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存在着必然关联性;曾晓红在本起交通事故后发生治疗费用外伤因素占70%,原发病(颈椎、腰椎退形××变)占30%。曾晓红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3.曾晓红于2015年9月25日和2016年5月4日向福建惠好四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列东店购买活络油23元、云南白药气雾剂及云南白药膏156.90元,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7日、2016年1月11日先后向福建康佰家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三明八一七店购买麝香祛痛气雾剂92元、中华跌打丸171元、南洋理通气雾剂149元、云南白药气雾剂及云南白药膏191.40元,于2016年1月23日向福建红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消痛贴及活血止痛片181元,于2016年7月21日向三明市百草灵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列西分店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及云南白药胶囊、跌打损伤丸365元,上述外购药合计1329.30元。4.2016年5月30日,三明市梅列区水倾城美容馆出具一份《收入证明》,证实曾晓红在2015年9月9日前系该单位员工,每月平均工资7000元。5.涉案公交车在人保三明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5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时止,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警情说明及接警单,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曾晓红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医嘱单,曾晓红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处方笺、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对肖永平制作的《询问笔录》,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外购药发票,三明市梅列区水倾城美容馆出具的《收入证明》,承运险保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曾晓红主张各项损失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曾晓红主张医疗费有其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住院费等票据,并有该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嘱单、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曾晓红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共计19466.79元,其中4652.86元已由公交公司先行垫付,依法应予扣减。诉讼期间,曾晓红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产生门诊费494.03元。公交公司和人保三明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三明当地医院可以治疗,没有必要去外地医院治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曾晓红事发后多次在三明本地医院就诊未愈,其前往省内更好医疗机构就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其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产生门诊费494.03元予以认定。曾晓红主张外购药品1329.30元,但未能说明外购药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曾晓红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9466.79元+494.03元=199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曾晓红先后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共计21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630元。本案中,虽然三明市梅列区水倾城美容馆证明曾晓红案发前系该单位员工,并证实其月平均工资7000元,但未提供案发前六个月曾晓红的工资单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明证实曾晓红案发前月平均工资7000元不予认可,但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997元/年计算。因此,曾晓红的误工费应认定为46997元/年÷365天×21天=2703.9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曾晓红住院期间,由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是必要的,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997元/年计算,故护理费应认定为46997元/年÷365×21=2703.9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曾晓红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相应交通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其在住院期间按每天6元计算,因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认定为6×21=122元。另曾晓红29次前往三明市第一医院和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疗,每次交通费按2元计算,共计58元。另曾晓红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产生交通费269.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曾晓红的交通费应认定为122+58+269.50=449.50元。公交公司申请对曾晓红颈椎、腰椎损伤与本起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其颈椎、腰椎退行××变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后发生治疗费用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认为曾晓红所有用药及治疗均系治疗颈椎病(颈椎退行××变)及腰椎退行性变,该费用与本次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外伤后有加重伤者颈椎、腰椎退行××变症状的可能,建议其第二、三次费用按30%给予计算。曾晓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向曾晓红在三明市第一医院的主治医生肖永平进行调查了解,肖永平医生认为治疗主要是针对其摔伤后的疼痛,有些用药功效也是可以缓解颈椎、腰椎退行××变而产生的疼痛。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曾晓红颈椎、腰椎损伤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存在着必然关联性。曾晓红患有颈椎、腰椎退行××变,这是人类到35岁以后机体骨骼系统自然发生退形性变规律,只不过因人而异,轻重而异。患有颈椎、腰椎退行××变的人不一定都需要住院治疗,除非重者。从曾晓红颈椎CT片、X光片证实,颈椎C5-C6椎体缘见轻度唇样骨质增生,颈椎、腰椎间隙都未见明显变窄,不属于重者,无需住院治疗。曾晓红三次住院原因都是因外伤而住院,经检验曾晓红处方及医嘱所开的药也是用于治伤的,活血化瘀一类的药。外伤因素是本起交通后发生治疗费用的主要原因,占70%,而曾晓红原发病颈椎、腰椎退行××变是发生治疗费用的次要因素,占30%。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意见较客观反映曾晓红的真实状况,本院予以采纳。曾晓红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曾晓红在乘坐1路公交车时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曾晓红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公交公司、人保三明公司主张曾晓红没必要到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医,以及人保三明公司主张曾晓红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发生当日,曾晓红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产生门诊费640.90元,以及其于2015年10月21日在三明市第一医院发现存在颈椎、腰椎退行××变之前所产生的门诊费和住院费1687.91元,合计2328.81元,均系本起事故受伤所需的治疗费用,应全部由公交公司承担。曾晓红于2015年10月21日之后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三明市××西医结合医院、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产生的住院费、门诊费,应按本起事故外伤参与度70%计算,即(19960.82-2328.81)元×70%=12342.41元,公交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328.81元+12342.41元=14671.22元,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652.86元应予扣减,公交公司还需赔偿给曾晓红医疗费10018.36元。因曾晓红尚欠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费8624.98元,曾晓红在获得赔偿后,依法应将该拖欠的住院费付清。曾晓红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703.94元、护理费2703.94元、交通费449.50元,合计6487.38元,根据本起事故外伤参与度70%计算,即为4541.17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应全部由公交公司承担。鉴于涉案公交车在人保三明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人保三明公司依法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曾晓红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0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误工费1892.76元、护理费1892.76元、交通费314.6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759.5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曾晓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759.53元;三、驳回原告曾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曾晓红负担74元,福建省三明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奕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 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2780,121)?)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javascript:SLC(9002,0)?)》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javascript:SLC(9002,0)?)》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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