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丽娟与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娟,徐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546号原告:马丽娟,女,汉族。被告:徐红,女,汉族。原告马丽娟与被告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红偿还原告马丽娟的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徐红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4个月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徐红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红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9日徐红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徐红向马丽娟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分,结息4个月;2、当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马丽娟于2015年1月29日向徐红卡号622202051100185****转账54000元;3、原告与徐红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8日原告向徐红要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徐红向原告马丽娟借款54000元,原告马丽娟当日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徐红的工行卡内,徐红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5分,结息4个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是5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将4个月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形成的借款60000元。至今被告徐红向原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持据主张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原、被告虽然在借据上约定了利息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向被告主张偿还利息,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丽娟偿还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志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