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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智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44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卓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被告: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陈智勇,总经理。被告:陈智勇,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农工贸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房地产公司)、陈智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雅公司、汇通农工贸公司、汇通房地产公司、陈智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代偿款207928.74元、违约金20792.87元、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本金按207928.74元计算)、律师费10000元,合计238721.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汇通农工贸公司与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汇通农工贸公司向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合同签订时,原告与汇通农工贸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与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汇通农工贸公司在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的担保债权的实现,博雅公司、汇通房地产公司、陈智勇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在此之后,汇通农工贸公司欠银行利息没有归还,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代为清偿利息两笔,共计人民币207928.7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汇通农工贸公司应当承担10%的违约金20792.87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被告博雅公司、汇通农工贸公司、汇通房地产公司、陈智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汇通农工贸公司与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11023130929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向汇通农工贸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9月29日,中小担保公司与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929000178),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与汇通农工贸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30日,汇通农工贸公司(合同乙方)与中小担保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南保企字﹝2013﹞第93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编号为流借字第11023130929100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向甲方为此笔贷款进行担保行为提供抵押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的保证范围和期间以甲方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乙方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代偿之日起两年。甲方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该笔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按担保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30日,中小担保公司、汇通农工贸公司分别与博雅公司、汇通房地产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与陈智勇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汇通房地产公司、博雅公司、陈智勇自愿为汇通农工贸公司就中小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保证责任,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中小担保公司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代位清偿款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中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反担保人按约定履行完保证责任之日止。2014年9月25日,中小担保公司向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为汇通农工贸公司代偿利息207928.7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汇通农工贸公司向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借款,中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博雅公司、汇通房地产公司、陈智勇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被告汇通农工贸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利息,中小担保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为汇通农工贸公司代偿了该笔借款利息,依法享有了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此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向四被告主张代偿款、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各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各款项的数额:代偿款有银行记帐凭证为证,应为207928.74元。原告按代偿款金额10%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自代偿之次日起按年利率36%主张代偿款利息至代偿款实际清偿日止。本院认为,违约金与利息均具有弥补原告损失的作用,《委托担保合同》中虽约定了代偿款利息计算方式,但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已支持原告违约金诉请的事实,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中小担保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本案诉请的标的额、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付出的劳动,酌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7928.74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代偿款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0792.87元;三、被告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智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被告南陵县博雅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南陵县汇通农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南陵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周翠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谢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