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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孔文伯与泰州市高港区建筑安装器材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文伯,泰州市高港区建筑安装器材厂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文伯,男,194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泰州市高港区许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建筑安装器材厂,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明河村。法定代表人:李荣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孔文伯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建筑安装器材厂(以下简称建筑器材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文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筑器材厂承担。事实和事由:1、一审判决审理查明“诉讼中,建筑器材厂对孔文伯退股后没有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解释为:孔文伯享有的股权份额转让给其他10名股东”,当时建筑器材厂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法律释明,一审法院认定孔文伯退出股份没有明确的具体的受让人或者受让人进行出资,不符合退股的要件。一审认定孔文伯已经退股成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2、建筑器材厂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一审法院只审查了退股的形式上的前因后果,并未深刻查明退股程序上的不合理,我的退股系被上诉人逼迫所致,退股程序不合法,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建筑器材厂辩称:1、孔文伯退股系其自愿且以书面形式提出,我厂就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一致表决通过。孔文伯于1999年4月24日退股后,未再到我厂上班,未再参加股东会。2、孔文伯与我厂已办结了退股的相关事宜。孔文伯出具书面退股手续后,我厂即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一致同意按章程规定由孔文伯退股,我厂与孔文伯结算费用,我厂收回孔文伯的股权证,孔文伯收取包含退股金7000元在内的费用合计15483.45元,我厂在股权证中注明:股金已退清,此股权证作废。3、孔文伯退股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我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关于股权变动,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法律适用上可参照《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并可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处理。孔文伯的退股符合企业章程的规定,亦不违反公司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孔文伯退股后,我厂未能按照章程规定在孔文伯转让股份后及时修改股东名册,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孔文伯退股行为的法律效力。综上,孔文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文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建筑器材厂恢复孔文伯股权7股(价值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0年,建筑器材厂(原泰兴市建筑安装器材厂)经工商机关登记成立,类型为股份合作制,孔文伯是该厂股东之一。企业章程规定企业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职工个人股可在企业职工之间转让;当职工股东死亡、退休、调离、辞退、除名时,可以转让给企业其他职工;股东转让股份后,企业应修改股东名册。1998年5月29日,孔文伯曾出具书面退股手续给建筑器材厂,言明:孔文伯自愿离开孔桥乡泰兴市建筑安装器材厂,要求退回股金,本人绝不反悔。1999年1月孔文伯、建筑器材厂经协商,建筑器材厂法定代表人与孔文伯签订制品车间内包协议,孔文伯承包建筑器材厂制品车间。1999年4月24日,孔文伯将上述要求退股手续的日期1998年5月29日划去,日期重新手写为1999年4月24日,再次向建筑器材厂要求退股。同日,建筑器材厂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按章程规定由孔文伯退股,终止制品车间内包协议。孔文伯持有的7000元股份分别由其他股东予以收购,建筑器材厂并与孔文伯结清费用,当日孔文伯收取包含退股金7000元在内的费用合计15483.45元,建筑器材厂收回孔文伯股权证,并在股权证中注明:股金已退清,此股权证作废。1999年4月24日孔文伯退股后,未再到建筑器材厂上班、未再参加股东会。但孔文伯退股后建筑器材厂至今没有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致工商登记显示孔文伯仍然为××。2016年10月,孔文伯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建筑器材厂对孔文伯退股后没有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解释为:孔文伯退股以后,建筑器材厂找孔文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孔文伯一直不配合。建筑器材厂考虑到孔文伯退股已成事实,孔文伯享有的股权份额也转让给其他10名股东,工商登记变更的事情就没有再追孔文伯办理。对孔文伯主张恢复股权,建筑器材厂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另,针对庭审中查明的1999年4月24日孔文伯已办理退股手续,并领取退股金在内的结算费用、股权证由建筑器材厂收回的事实,以及建筑器材厂对孔文伯主张恢复股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孔文伯进行了法律释明,孔文伯诉讼主张恢复股权存在法律风险,但孔文伯仍然坚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筑器材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股份合作制性质的企业法人,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关于股权的变动,应按照企业的章程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可参照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并可参照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建筑器材厂的企业章程规定:企业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职工个人股可在企业职工之间转让;当职工股东死亡、退休、调离、辞退、除名时,可以转让给企业其他职工;股东转让股份后,企业应修改股东名册。《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为保证企业稳定发展,企业必须加强股份管理,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股。孔文伯是建筑器材厂股东之一,1999年4月24日孔文伯出具书面退股手续要求退股。建筑器材厂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按章程规定由孔文伯退股,建筑器材厂与孔文伯结算费用,孔文伯收取包含退股金7000元在内的费用合计15483.45元。建筑器材厂收回孔文伯股权证,并在股权证中注明:股金已退清,此股权证作废。1999年4月24日孔文伯退股后,未再到建筑器材厂上班、未再参加股东会。故孔文伯自愿退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企业章程规定和相关文件规定精神,亦不违反公司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1999年4月24日孔文伯退股后已经不再是建筑器材厂股东。孔文伯主张是逼迫离厂,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虽然孔文伯退股后,建筑器材厂未能按照章程规定在孔文伯转让股份后及时修改股东名册,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孔文伯退股行为的法律效力。综上,孔文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孔文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孔文伯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孔文伯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常荣久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以及由孔文伯手书、见证人徐某、樊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孔文伯退股是建筑器材厂逼迫所致。经质证,对常荣久的证言,建筑器材厂认为常荣久作为证人没有特殊原因不出庭作证,且其出具的书面证言过于简单,无法表明事情经过,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由孔文伯手书、见证人徐某、樊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常荣久出具的书面证言,因常荣久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中仅载明“孔文伯写退股手续时候是被逼迫写的”,无法证明是谁逼迫孔文伯、如何逼迫的,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由孔文伯手书、见证人徐某、樊某签名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只能视为孔文伯的陈述,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孔文伯退股有无受到胁迫,即退股是否是孔文伯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本案应当认定孔文伯退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建筑器材厂并未胁迫其退股。理由如下:1、二审审理中,孔文伯认为退股系胁迫,主要理由是其承包制品车间,建筑器材厂规定的任务包括完成楼板数以及利润过高,不公平,孔文伯完成不了,而提出将股金放在厂里,工作不干,建筑器材厂厂长李荣生讲不退股就要工作,不工作就退股。上述理由并不符合胁迫的法律特征,孔文伯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建筑器材厂胁迫其退股。2、1999年4月24日,孔文伯向建筑器材厂出具申请,自愿离开建筑器材厂,要求退回股金,本人绝不反悔,且于当日领取了包括7000元股金在内的各项费用15483.45元,与建筑器材厂结清了费用,上述事实说明孔文伯系自愿退股。3、如果孔文伯认为其于1999年4月24日向建筑器材厂出具的退股申请系受胁迫所致,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孔文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二审审理中,孔文伯称其到2014年才知道受到胁迫,因为在1999年4月24日出具退股申请时精神不正常,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精神不正常,且即使孔文伯于2014年才知道受到胁迫,也应当在2015年底前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但至今孔文伯均未提起,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孔文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孔文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审 判 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