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武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模廷,男,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陆,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法定代表人:贺伟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模廷、李洪陆,被上诉人新奥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房建建筑公司向新奥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新奥混凝土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19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房建建筑公司与新奥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所签《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张垚是新奥混凝土公司的结算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垚提供了新奥混凝土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以新奥混凝土公司名义领取货款936900.89元,故张垚的领款行为完全是代表新奥混凝土公司。况且,张垚领取的三张转账支票中有一张50万元货款已经存入新奥混凝土公司的银行账户,张垚领取另外两张支票及现金后是否存入新奥混凝土公司账户,是新奥混凝土公司与其结算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张垚之间的内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张垚领取的其余货款436900.9元的行为不代表新奥混凝土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房建建筑公司与新奥混凝土公司已确认混凝土数量为3806立方米,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所签《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张垚作为新奥混凝土公司的结算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以新奥混凝土公司的名义签订材料款结算单,确认结算总额为1068970元,扣除罚金后的结算总额为1036900.9元。一审判决抛开供货数量及合同单价、以及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仅以新奥混凝土公司单方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单方开具的发票金额来认定应付货款总金额为1088000元(一审判决书笔误为1008000元),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没有必要对张垚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上所盖新奥混凝土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因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张垚是新奥混凝土公司的“结算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该合同足以认定张垚有权代表新奥混凝土公司。至于张垚向房建建筑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上所盖新奥混凝土公司印章是否一致,并不能因此否定张垚的有权代理的身份,对此事实没有必要进行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11900元应由新奥混凝土公司自行负担,一审判决让房建建筑公司负担鉴定费,当属错误。新奥混凝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新奥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建建筑公司给付新奥混凝土公司货款738000元;2、判令房建建筑公司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未付款738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房建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建建筑公司与新奥混凝土公司认可双方存在涉案买卖合同。买卖过程中,房建建筑公司收到新奥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过程中,房建建筑公司收到新奥混凝土公司向其开具的总金额为1008000元的发票两张;房建建筑公司给付张垚票面金额为5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被存入新奥混凝土公司方银行账户。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一,由张垚从房建建筑公司处领取的436900.9元款项,是否由新奥混凝土公司收取。新奥混凝土公司对此表示否认。为证明张垚系代表新奥混凝土公司领取的款项,房建建筑公司提交了加盖新奥混凝土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并申请张垚出庭作证,虽张垚也陈述其系新奥混凝土公司代表,并称新奥混凝土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因鉴定结论证实房建建筑公司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上新奥混凝土公司印章不真实。对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可房建建筑公司曾向张垚付款436900.9元,但不认可张垚的收款行为代表新奥混凝土公司。双方争议事实二,应付货款总金额是多少。新奥混凝土公司主张合同总金额为1008000元,且新奥混凝土公司已向房建建筑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08000元的发票,故应付货款总金额为1008000元。房建建筑公司辩称因存在扣款,应付款金额为1036900.9元。因房建建筑公司的结算单据系由张垚代表新奥混凝土公司方签名确认。在鉴定意见否认张垚系代表新奥混凝土公司结算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房建建筑公司的辩称不采信。双方争议事实三,新奥混凝土公司已收款项是50万元还是35万元。新奥混凝土公司虽认可其收到的支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但称其中15万元由张垚收回,用于发放工资,故其实际收款金额为35万元。在支票票面记载金额为50万元,银行流水亦显示50万元存入新奥混凝土公司银行帐户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可新奥混凝土公司的收款金额为50万元。双方争议事实四,应将哪方提交的合同文本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依据。新奥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房建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标的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新奥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房建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则无违约金的相应约定。因新奥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合同加盖的房建建筑公司印章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部第一直属项目部印章,房建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加盖的是房建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新奥混凝土公司提交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5日,房建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一审法院将以房建建筑公司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审理查明,房建建筑公司与新奥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在新奥混凝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形下,房建建筑公司理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虽房建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向张垚付款的行为即为向新奥混凝土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其不能证明张垚系新奥混凝土公司方结算代表人,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新奥混凝土公司要求房建建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奥混凝土公司要求房建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五十八万八千元;二、驳回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房建建筑公司二审提交了2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6月8日的《石楼镇石楼村等三个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坨头村)材料款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中在“供货单位委托代理人”和“供货单位结算经办人”处均有“张垚”签名摁手印,并加盖了新奥混凝土公司的公章,“领款人”处有“张垚”签名摁手印,结合房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但没有被一审法院确认的1份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的《石楼镇石楼村等三个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坨头村)材料款结算单》,证明房建建筑公司应向新奥混凝土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36900.90元,这3份材料款结算单上记载的3次付款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186900.90元,房建建筑公司应付款余额为10万元。新奥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3份材料款结算单与房建建筑公司提交的张垚三次领取银行转账支票在时间和金额上完全一致,亦有房建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张垚在一审庭审中的相佐证,新奥混凝土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3份材料款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新奥混凝土公司为证明供货总金额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2张结算单和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2张结算单中记载施工单位均为“北京东方富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房建建筑公司,且在该2张结算单中买方签认(盖章)处签字的是“张磊”,亦无房建建筑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新奥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该2张结算单不予确认。该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088000元,房建建筑公司认可收到该2张发票但否认新奥混凝土公司供货金额为1088000元,本院认为,仅凭该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足以证明新奥混凝土公司的供货金额,故本院对该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房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5份《支出凭单》,分别是:2015年2月17日《支出凭单》载明:“即付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垚支付现金30000元整,计人民币:叁万元整。”领款人处有“张垚”签名摁手印。2015年5月5日《支出凭单》载明:“即付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张垚混凝土供应商借支20000元现金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整。”领款人处有“张垚”签名摁手印。2015年5月14日《支出凭单》载明:“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供应商张垚支付商砼材料款伍拾万元整,建行支票号:15235807。”领款人处有“张垚”签名摁手印。2015年6月8日《支出凭单》载明:“即付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供应商张垚支付商砼材料款贰拾万元整,建行支票号:15235813。”领款人处有“张垚”签名摁手印。2015年6月16日《支出凭单》载明:“即付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商砼供应商张垚支付商砼材料款186900.90元,建行支票号:15235814。”领款人处有“张垚”签名摁手印。因该5份《支出凭单》与本案已经认定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新奥混凝土公司亦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5份《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房建建筑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载明:“结算负责人张垚”,该内容系打印在合同中。在该合同中有一份附件,对不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其单价约定如下:C15每立方米270元,C20每立方米280元,C25每立方米290元,C30每立方米300元,同时还约定计划数量5000立方米。该合同和附件在卖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邓俊海”、“张垚”的签名,该合同和附件分别加盖了房建建筑公司和新奥混凝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新奥混凝土公司认可邓俊海负责公司业务,亦认可在与房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盖过两次章。2015年2月17日,张垚从房建建筑公司领取了3万元现金。2015年5月5日,张垚从房建建筑公司领取了2万元现金。2015年5月14日《石楼镇石楼村等三个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坨头村)材料款结算单》载明:“使用单位: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单位: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用途:坨头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田间水泥路。结算总额:商砼C20分别使用728立方米和2887立方米,单价是280元,价格分别为203840元合808360元,商砼C25使用53立方米,金额为13570元,商砼C30使用138立方米,金额为41400元,结算总额为1068970元。扣除材料款项/质量问题:说明原因: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分站无资质被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查处,按合同价3%公司罚金32069.1元。本次应付结算总额:1036900.90元,已付款金额:50000元(现金),本次申请付款金额500000元(建行支票号:15235807),应付款余额486900.90元。”该结算单中在“供货单位委托代理人”和“供货单位委托结算经办人”处均有“张垚”签名摁手印,并加盖了新奥混凝土公司的公章,结算经办人身份证号:×××,“领款人”处有“张垚”签名摁手印。2015年5月14日,张垚在房建建筑公司领取了一张支票号为15235807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50万元,支票存根上有“张垚”签名摁手印,注明用途为“商砼款”。该张支票被存入了新奥混凝土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8日《石楼镇石楼村等三个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坨头村)材料款结算单》载明:“使用单位: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单位: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用途:坨头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田间水泥路。结算总额:商砼C20分别使用728立方米和2887立方米,单价是280元,价格分别为203840元合808360元,商砼C25使用53立方米,金额为13570元,商砼C30使用138立方米,金额为41400元,结算总额为1068970元。扣除材料款项/质量问题:说明原因: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分站无资质被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查处,按合同价3%公司罚金32069.1元。本次应付结算总额:1036900.90元,已付款金额:550000元(现金),本次申请付款金额200000元(建行支票号:15235813),应付款余额286900.90元。”该结算单中在“供货单位委托代理人”和“供货单位委托结算经办人”处均有“张垚”签名摁手印,并加盖了新奥混凝土公司的公章,结算经办人身份证号:×××,“领款人”处有“张垚”签名摁手印。2015年6月8日,张垚在房建建筑公司领取了一张支票号为15235813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20万元,支票存根上有“张垚”签名摁手印,注明用途为“商砼款”。2015年6月16日《石楼镇石楼村等三个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坨头村)材料款结算单》载明:“使用单位: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单位: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用途:坨头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田间水泥路。结算总额:商砼C20分别使用728立方米和2887立方米,单价是280元,价格分别为203840元合808360元,商砼C25使用53立方米,金额为13570元,商砼C30使用138立方米,金额为41400元,结算总额为1068970元。扣除材料款项/质量问题:说明原因: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分站无资质被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查处,按合同价3%公司罚金32069.1元。本次应付结算总额:1036900.90元,已付款金额:750000元(现金),本次申请付款金额186900.90元(建行支票号:15235814),应付款余额100000元。”该结算单中在“供货单位委托代理人”和“供货单位委托结算经办人”处均有“张垚”签名摁手印,结算经办人身份证号:×××,“领款人”处有“张垚”签名摁手印。2015年6月16日,张垚在房建建筑公司领取了一张支票号为15235814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186900.9元,支票存根上有“张垚”签名摁手印,注明用途为“商砼款”。本院另查明:房建建筑公司收取了新奥混凝土公司开具的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108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张垚是否有权代表新奥混凝土公司与房建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货款,二是房建建筑公司尚欠新奥混凝土公司货款之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新奥混凝土公司和房建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分别提交了一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在形式和价款支付方式上存在重大差异,但新奥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是房建建筑公司总承包部第一直属项目部印章和新奥混凝土公司公章,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5日,对购买混凝土的数量和单价未作出约定,而房建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加盖的是房建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新奥混凝土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且房建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还有一份附件,对混凝土的计划采购数量、强度等级和单价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对比该两份合同,房建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对混凝土买卖的计划数量和单价等合同主要内容作出了约定,并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专用章,故本院认为应以房建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房建建筑公司否认新奥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且并无证据佐证该合同上加盖的房建建筑公司总承包部第一直属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而张垚在本案一审中到庭陈述该合同上“张垚”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新奥混凝土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5日《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2014年4月10日《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张垚是作为新奥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及附件中签字的,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负责人张垚,张垚也以“供货单位委托代理人”和“供货单位委托结算经办人”的身份在《石楼镇石楼村等三个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坨头村)材料款结算单》上签名,张垚先后五次代表新奥混凝土公司领取房建建筑公司交付的现金和银行转账支票并将一张5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交给新奥混凝土公司,结合张垚在本案一审中到庭陈述代表新奥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且新奥混凝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指派其他人与房建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张垚有权代表新奥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并收取货款。虽然经鉴定新奥混凝土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加盖的印章与新奥混凝土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张垚有权代表新奥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并收取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垚无权代表新奥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收取货款,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垚代表新奥混凝土公司对供货总金额1036900.90元进行了确认,并先后五次收到了房建建筑公司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的货款936900.90元,故本院认定新奥混凝土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036900.90元,新奥混凝土公司已收取房建建筑公司货款为936900.90元,房建建筑公司尚欠10万元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建建筑公司尚欠新奥混凝土公司588000元,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房建建筑公司应向新奥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新奥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房建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38000元,本院对其中10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2014年4月10日《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故新奥混凝土公司提出要求房建建筑公司支付违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房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5246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三、驳回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1900元,由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已交纳);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代理审判员  杨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