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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淑荣、刘福、刘秀丽、王伟、刘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淑荣,刘福,刘秀丽,王伟,刘秀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153号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内。法定代表人:石振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涛,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蔡淑荣,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被告:刘福,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被告:刘秀丽,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被告:王伟,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被告:刘秀敏,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拜泉信用社)与被告蔡淑荣、刘福、刘秀丽、王伟、刘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文涛,被告刘福、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淑荣、刘秀丽、刘秀敏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淑荣偿还贷款本金2190,000.00元及利息1033,896.81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2.若被告蔡淑荣拒不还款,要求被告用蔡淑荣、刘秀丽、刘秀敏名下位于长春镇内的抵押楼房评估拍卖后予以偿还,差额部分仍由被告偿还;3.要求被告刘福、刘秀丽、王伟、刘秀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淑荣、刘福、刘秀丽、王伟、刘秀敏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蔡淑荣在我处贷款本金21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73%,期限三年。并用位于拜泉县长春镇中学东的1—3层商用楼房总面积为864平方米,分别登记在蔡淑荣、刘秀丽、刘秀敏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福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存在,贷款没有到期时我就主动联系信用社,要求用抵押的楼房还贷款,已经两年时间了,一直没有协商成;2.在我盖此抵押楼房之前贷款200万元时,时任信用社主任在我取款时直接留下400,000.00元一直没有给我,我手中有刘成出的欠据,此事我找过县联社主任,亦未解决;3.长春信用社的原信贷员郑亚娟在我贷款时也曾留下20,000.00元至今未给。被告王伟辩称:以上刘成和郑亚娟的这两笔款我们都找县信用联社反映过,但是一直未解决,我们的意见是在还款时将这两笔钱扣除,且这些年此款的利息都是我们承担的。被告蔡淑荣、刘秀丽、刘秀敏未到庭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蔡淑荣个人贷款档案一份,证实被告蔡淑荣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190,000.00元,被告刘福是蔡淑荣的财产共有人,被告蔡淑荣、刘秀丽、王伟、刘秀敏为其贷款用其名下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刘福、王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淑荣、刘福、刘秀丽、王伟、刘秀敏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蔡淑荣在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190,000.00元,期限三年,约定月利率8.73%,还款方式2014年7月17日还本金657,000.00元,2015年7月17日还本金657,000.00元,2016年7月17日还本金876,000.00元。此贷款被告用位于拜泉县长春镇中学东的1—3层商用楼房作抵押,该房屋分别登记在蔡淑荣、刘秀丽、刘秀敏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S2013000790号、S2013000791号、S2013000792号,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每套房屋面积均为288.00平方米,三套抵押房屋总面积为864.00平方米。被告刘福与蔡淑荣系夫妻关系,是蔡淑荣贷款抵押房屋的共有人、被告王伟与刘秀丽系夫妻关系,是刘秀丽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借款人、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均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押,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利率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福与蔡淑荣是夫妻关系,该贷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偿还;被告蔡淑荣、刘福、刘秀丽、王伟、刘秀敏自愿将其所有房屋为被告蔡淑荣贷款抵押,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在被告蔡淑荣、刘福无能力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刘秀丽、王伟、刘秀敏以其房屋所有权为蔡淑荣贷款提供担保,其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取得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秀丽、王伟、刘秀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已经超出房屋抵押的保证范围,故对其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福、王伟提出以原信用社职工欠款抵顶贷款的辩论意见,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淑荣、刘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190,000.00元及利息1,033,896.81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如被告蔡淑荣、刘福在指定期间内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拜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蔡淑荣、刘福,被告刘秀丽、王伟,被告刘秀敏提供贷款抵押的拜泉县位于拜泉县长春镇内产权证编号分别为S2013000790号、S2013000791号、S2013000792号,面积为864.00平方米的楼房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0.00元,由被告蔡淑荣、刘福、刘秀丽、王伟、刘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晓慧审 判 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