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5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与丁林福、许海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丁林福,许海娥,柯友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50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良山村方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92056896L。代表人:郑小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震禧,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狄海利,该支行员工。被告:丁林福,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许海娥,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柯友兵,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与被告丁林福、许海娥、柯友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丁林福、许海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9938.0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47‰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计收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柯友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了代理人尤静娅一的委托,并指派员工狄海利为其代理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丁林福与被告许海娥系夫妻。2016年7月29日,被告丁林福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借款19万元,由被告柯友兵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47‰,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贷款19万元。后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61.91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林福、许海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大溪支行借款本金189938.0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47‰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7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柯友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丁林福、许海娥、柯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丹?PAGE?1??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