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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唐天志、云荣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志,云荣,卢胜,杨梓平,罗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天志,男,199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无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云荣,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澧县人,无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卢胜,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长沙人,无业,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梓平,男,199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澧县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7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振民,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住澧县。被告人罗特,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无业,现住湘潭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0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7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杨梓平犯盗窃罪、被告人罗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杨梓平、罗特,被告人杨梓平的辩护人杨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底到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唐天志伙同被告人云荣、被告人卢胜、被告人杨梓平窜到株洲市盗窃摩托车,盗得摩托车后由被告人云荣的面包车运到长沙。之后,被告人唐天志把赃车换锁后销赃给被告人罗特。其中,被告人唐天志共计盗窃摩托车12辆,涉案金额54190元,非法获利5400元;被告人云荣共计盗窃摩托车12辆,涉案金额54190元,非法获利5350元;被告人卢胜共计盗窃摩托车5辆,涉案金额29720元,非法获利3100元;被告人杨梓平共计盗窃摩托车3辆,涉案金额14660元,非法获利500元。被告人罗特非法收购赃车7辆,涉案金额17980元,非法获利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唐天志与被告人云荣、被告人卢胜商量到株洲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均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三人乘坐被告人云荣的面包车从长沙市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中兴村17栋楼下发现了被害人郑某的一辆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然后,被告人云荣将车开到摩托车旁边,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合力将这辆钱江牌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之后,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泉塘湾小区发现了被害人向某的一辆绿色鑫源牌越野摩托车。然后,被告人云荣将车开到摩托车旁边,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合力将这辆鑫源牌越野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被告人唐天志伙同云荣将盗窃得手的钱江牌摩托车销赃给叶文(另案处理),获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各获得赃款300元,开锁和吃饭开销300元。被告人唐天志伙同被告人卢胜将盗窃得手的鑫源牌越野摩托车销赃给潘存(另案处理),获得赃款6950元。被告人唐天志获得赃款2650元,被告人云荣获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卢胜获得赃款2300元,另开锁花费100元。经鉴定,鑫源牌摩托车的价值为15100元,钱江牌摩托车的价值为6450元。2、2016年12月6日的晚上,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伙同刘玉治(另案处理),由被告人云荣驾驶一辆面包车从长沙市窜至株洲市,在株洲市石峰区融城雅园小区地下车库发现了被害人罗某的一台黑色大龙牌女式踏板车。被告人云荣将面包车开到地下车库摩托车旁边,由刘玉治望风,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将这部女式踏板车抬到面包车上。随后四人开车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大牛塘小区6栋楼下,发现被害人袁某1的一台黑色巧格牌女式摩托车和被害人言乳卫的一台白色劲野牌女式摩托车。然后,被告人云荣将面包车开到摩托车边上,由刘玉治望风,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将这两部女式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被告人唐天志将盗窃得手的巧格牌摩托车和劲野牌摩托车送至长沙县星沙六区“青缘”车行,由周明(另案处理)与李奠一(另案处理)换锁和更换电门锁。事后,被告人唐天志将该三台摩托车以26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罗特。被告人唐天志获得赃款850元,被告人云荣获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卢胜获得赃款500元,刘玉治获得赃款150元。经鉴定,大龙牌摩托车的价值为2790元,巧格牌摩托车的价值为3150元,劲野牌摩托车的价值为2230元。3、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唐天志伙同被告人云荣,由被告人云荣驾驶一台面包车从长沙市窜至株洲市。在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德福楼1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袁某2的一台黑色的杂牌“鬼火”女式摩托车,随后,被告人唐天志与被告人云荣将这部摩托车抬到了云荣的面包车上。之后,被告人唐天志、云荣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天鹅花园小区,在天鹅花园41栋2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莫某的一辆白色东毅牌女式踏板车,在天鹅花园2栋1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朱某的一台黑色双枪牌女式摩托车,在天鹅花园13栋2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周某的一台白色迅鹰牌女式摩托车,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将这三辆女式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被告人唐天志将盗窃得手的四台赃车经换锁后以36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罗特。被告人唐天志分得赃款1600元,被告人云荣分得赃款1500元,换锁和吃饭开销500元钱。被告人罗特在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并将四辆赃车进行售卖,获得赃款4200元。经鉴定,黑色杂牌“鬼火”样式的女士摩托车价值为2400元,白色东毅牌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2520元,黑色双枪牌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2190元,白色迅鹰牌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2700元。4、2016年12月11日的晚上,被告人唐天志、被告人云荣和被告人杨梓平商量一起盗窃摩托车。三人乘坐由被告人云荣驾驶一台面包车从长沙窜至株洲市,在株洲市荷塘区晨光小区的天鑫网吧楼下,发现被害人刘某的一台红色杂牌“鬼火”样式的女士踏板车和被害人韩某的一台黑色“春风”牌男式摩托车,随后,被告人唐天志伙同云荣、杨梓平将这两辆摩托车抬到云荣驾驶的面包车上。之后,三人准备返回长沙,在经过浏阳市柏加镇西街爱尚网吧门口发现被害人廖某的一台蓝色的东毅牌女式摩托车,三人将这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唐天志将盗窃得手的摩托车送至“青缘”车行换锁,因春风牌摩托车没有该种型号的电门锁,暂未更换。之后,被告人云荣、杨梓平将蓝色东毅牌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宁乡县一摩托车修理店,被告人云荣和被告人杨梓平各自分得500元。红色的杂牌“鬼火”样式的女士踏板车由被告人唐天志使用。经鉴定,红色杂牌“鬼火”摩托车价格为2280元,黑色“春风”牌摩托车的价格为9580元,蓝色东毅牌摩托车的价格为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杨梓平、罗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作案面包车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照片、对案笔录;3、被害人郑某、向某、言乳卫、袁某1、罗某、袁某2、莫某、朱某、周某、刘某、韩某、廖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杨梓平、罗特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刘玉治、周明、李奠一、叶文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杨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唐天志和被告人云荣盗窃摩托车12辆,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杨梓平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特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杨梓平、罗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云荣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梓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梓平系投案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底到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杨梓平共同商量,窜到株洲市盗窃摩托车,盗得摩托车由被告人云荣的面包车运到长沙,之后被告人唐天志把赃车换锁后销赃给被告人罗特。其中,被告人唐天志共计盗窃摩托车12辆,涉案金额54190元,非法获利5400元;被告人云荣共计盗窃摩托车12辆,涉案金额54190元,非法获利5350元;被告人卢胜共计盗窃摩托车5辆,涉案金额29720元,非法获利3100元;被告人杨梓平共计盗窃摩托车3辆,涉案金额14660元,非法获利500元。被告人罗特非法收购赃车7辆,涉案金额17980元,非法获利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唐天志与被告人云荣、被告人卢胜商量到株洲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均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三人乘坐被告人云荣的面包车从长沙市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中兴村17栋楼下发现了被害人郑某的一辆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然后,被告人云荣将车开到摩托车旁边,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合力将这辆钱江牌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之后,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泉塘湾小区发现了被害人向某的一辆绿色鑫源牌越野摩托车。然后,被告人云荣将车开到摩托车旁边,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合力将这辆鑫源牌越野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被告人唐天志伙同云荣将盗窃得手的钱江牌摩托车销赃给叶文(另案处理),获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各获得赃款300元,开锁和吃饭开销300元。被告人唐天志伙同被告人卢胜将盗窃得手的鑫源牌越野摩托车销赃给潘存(另案处理),获得赃款6950元。被告人唐天志获得赃款2650元,被告人云荣获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卢胜获得赃款2300元,另开锁花费100元。经鉴定,鑫源牌摩托车的价值为15100元,钱江牌摩托车的价值为6450元。2、2016年12月6日的晚上,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伙同刘玉治(另案处理),由被告人云荣驾驶一辆面包车从长沙市窜至株洲市,在株洲市石峰区融城雅园小区地下车库发现了被害人罗某的一台黑色大龙牌女式踏板车。被告人云荣将面包车开到地下车库摩托车旁边,由刘玉治望风,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将这部女式踏板车抬到面包车上。随后四人开车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大牛塘小区6栋楼下,发现被害人袁某1的一台黑色巧格牌女式摩托车和被害人言乳卫的一台白色劲野牌女式摩托车。然后,被告人云荣将面包车开到摩托车边上,由刘玉治望风,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将这两部女式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被告人唐天志将盗窃得手的巧格牌摩托车和劲野牌摩托车送至长沙县星沙六区“青缘”车行,由周明(另案处理)与李奠一(另案处理)换锁和更换电门锁。事后,被告人唐天志将该三台摩托车以26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罗特。被告人唐天志获得赃款850元,被告人云荣获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卢胜获得赃款500元,刘玉治获得赃款150元。经鉴定,大龙牌摩托车的价值为2790元,巧格牌摩托车的价值为3150元,劲野牌摩托车的价值为2230元。3、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唐天志伙同被告人云荣,由被告人云荣驾驶一台面包车从长沙市窜至株洲市。在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德福楼1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袁某2的一台黑色的杂牌“鬼火”女式摩托车,随后,被告人唐天志与被告人云荣将这部摩托车抬到了云荣的面包车上。之后,被告人唐天志、云荣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天鹅花园小区,在天鹅花园41栋2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莫某的一辆白色东毅牌女式踏板车,在天鹅花园2栋1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朱某的一台黑色双枪牌女式摩托车,在天鹅花园13栋2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周某的一台白色迅鹰牌女式摩托车,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将这三辆女式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被告人唐天志将盗窃得手的四台赃车经换锁后以36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罗特。被告人唐天志分得赃款1600元,被告人云荣分得赃款1500元,换锁和吃饭开销500元钱。被告人罗特在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并将四辆赃车进行售卖,获得赃款4200元。经鉴定,黑色杂牌“鬼火”样式的女士摩托车价值为2400元,白色东毅牌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2520元,黑色双枪牌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2190元,白色迅鹰牌女式摩托车的价值为2700元。4、2016年12月11日的晚上,被告人唐天志、被告人云荣和被告人杨梓平商量一起盗窃摩托车。三人乘坐由被告人云荣驾驶一台面包车从长沙窜至株洲市,在株洲市荷塘区晨光小区的天鑫网吧楼下,发现被害人刘某的一台红色杂牌“鬼火”样式的女士踏板车和被害人韩某的一台黑色“春风”牌男式摩托车,随后,被告人唐天志伙同云荣、杨梓平将这两辆摩托车抬到云荣驾驶的面包车上。之后,三人准备返回长沙,在经过浏阳市柏加镇西街爱尚网吧门口发现被害人廖某的一台蓝色的东毅牌女式摩托车,三人将这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唐天志将盗窃得手的摩托车送至“青缘”车行换锁,因春风牌摩托车没有该种型号的电门锁,暂未更换。之后,被告人云荣、杨梓平将蓝色东毅牌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宁乡县一摩托车修理店,被告人云荣和被告人杨梓平各自分得500元。红色的杂牌“鬼火”样式的女士踏板车由被告人唐天志使用。经鉴定,红色杂牌“鬼火”摩托车价格为2280元,黑色“春风”牌摩托车的价格为9580元,蓝色东毅牌摩托车的价格为2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辆9台,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郑某、向某、言乳卫、罗某、袁某2、莫某、朱某、刘某、韩某。另查明,被告人云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罗特,并劝说被告人杨梓平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梓平在被告人云荣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被告人罗特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杨梓平、罗特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面包车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照片、对案笔录;3、被害人郑某、向某、言乳卫、袁某1、罗某、袁某2、莫某、朱某、周某、刘某、韩某、廖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杨梓平、罗特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刘玉治、周明、李奠一、叶文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杨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天志、云荣盗窃摩托车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杨梓平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杨梓平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特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云荣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特,并积极劝说被告人杨梓平投案自首,系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梓平经被告人云荣劝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被告人罗特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辆绝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对上述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梓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杨梓平、罗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均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均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唐天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云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梓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天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卢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杨梓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五、被告人罗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六、被告人唐天志犯罪所得款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云荣犯罪所得款人民币5350元、被告人卢胜犯罪所得款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杨梓平犯罪所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罗特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2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责令被告人唐天志、云荣、卢胜、罗特共同退赔被害人袁建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元;责令被告人唐天志、云荣、罗特共同退赔被害人周素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责令被告人唐天志、云荣、杨梓平共同退赔被害人廖金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天志的刑期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云荣的刑期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被告人卢胜的刑期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文米娜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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