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素华与郑莆健、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素华,郑莆健,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执异3号申请人:黄素华,女,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莆健,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文字官村。法定代表人:黄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文字官村。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郑莆健与黄素华、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海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黄素华申请不予执行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抚仲字[2016]第063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黄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被申请人郑莆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长红,被执行人渤海公司、裕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黄素华称,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枉法裁决,不应予以执行,具体理由是:一、仲裁庭在未经申请人申请的情况下,调查取证,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显系违反法定程序。二、裁决第(一)款认定申请人郑莆健与被申请人黄素华、渤海公司、裕海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裁决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的效力规定,具体体现在该协议约定月利息为3%,如果上市成功,除利息外要再用股权补偿,没有成功则另行补偿1000万元现金,该约定远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24%的硬性规定,超过24%的约定部分是当然无效的,该裁定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裁决书裁决偿还尚未到期的债务,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抚顺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16)063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维护申请人黄素华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郑莆健辩称,一、关于黄素华主张“仲裁庭在未经申请人申请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显系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的规定”。仲裁庭于2016年7月5日调取证人陈国彬询问笔录,于2016年8月8日仲裁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而仲裁庭调取的证人笔录必须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在仲裁法中没有规定,没有规定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黄素华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适用以上法律规定是采取误导性的适用法律,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二、关于黄素华提及仲裁庭确认合同效力问题,该部分是实体问题并非程序问题,不在本次听证审查范围。另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二)款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裁决利率是按年24%进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黄素华主张“裁决书偿还尚未到期的债务,于法无据”问题,该部分是实体问题并非程序问题,不在本次听证审查范围。四、关于黄素华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判问题”,该规定仅是黄素华单方观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黄素华的不予执行申请。渤海公司、裕海公司称,同意申请人黄素华意见。本院查明,郑莆健与黄素华、渤海公司、裕海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抚顺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抚仲字[2016]第063号裁决。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莆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郑莆健提交了加盖有抚顺木材交易市场中正经营处(以下简称中正经营处)印章的书面证言一份。2016年6月12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书面证言进行了质证。后仲裁庭于2016年7月5日,就该书面证言涉及的相关事实对中正经营处经营者陈国彬进行了询问,陈国彬陈述印章是中正经营处公章,证明内容属实,其本人知晓。仲裁庭于2016年8月8日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黄素华提出的第一项理由,即中正经营处书面证言认定程序问题,仲裁庭对该书面证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后又对中正经营处经营者陈国彬进行了调查核实,陈国彬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仲裁庭在认定该书面证言中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故本院对申请人黄素华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黄素华提出的第二、三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内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黄素华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素华不予执行抚顺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16]第063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