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盛,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盛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盛在欧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和罗某某、孙某、龙某(均已起诉)、欧某某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明珠足浴门口,采取拉拽、推抬、殴打等暴力的方式将被害人齐某强行拖上一台事先已换好牌照为湘A610**(原牌照湘BQ47**)的白色雪佛兰小汽车。上车后,由孙某驾驶车辆,被告人陈盛和龙某在后座将被害人齐某夹坐在中间,先后将被害人齐某带至株洲县渌江大桥、株洲县洲坪乡附近及株洲县淦田方向一铁路边等地。途中,被告人陈盛与孙某、龙某、欧某某多次以言语恐吓、拳脚殴打、电棒威胁、戴手铐等方式压制齐某反抗,并以齐某及其家人生命安全相威胁逼迫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当场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至罗某某支付宝账户后,才放被害人齐某离开。2016年5月25日中午,罗某某将抢得的100,000元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分给孙某25,000元,孙富30,000元,孙某分别向龙某、陈盛、欧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对案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的纠集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盛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罪名有异议,本案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陈盛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盛在欧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和罗某某、孙某、龙某(均已起诉)、欧某某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明珠足浴门口,采取拉拽、推抬、殴打等暴力的方式将被害人齐某强行拖上一台事先已换好牌照为湘A610**(原牌照湘BQ47**)的白色雪佛兰小汽车。上车后,由孙某驾驶车辆,被告人陈盛和龙某在后座将被害人齐某夹坐在中间,先后将被害人齐某带至株洲县渌江大桥、株洲县洲坪乡附近及株洲县淦田方向一铁路边等地。途中,被告人陈盛与孙某、龙某、欧某某多次以言语恐吓、拳脚殴打、电棒威胁、戴手铐等方式压制齐某反抗,并以齐某及其家人生命安全相威胁逼迫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当场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至罗某某支付宝账户后,才放被害人齐某离开。2016年5月25日中午,罗某某将抢得的100,000元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分给孙某25,000元,孙富30,000元,孙某分别向龙某、陈盛、欧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齐某报警其被罗某某等人以暴力手段强行拖至株洲县,在株洲县被继续以威胁其生命安全相恐吓、殴打,齐某迫转账10万元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犯罪时,被告人陈盛系成年人,已到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齐某与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7张、罗某某转账给他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7张、被告人罗某某、孙富的微信头像截图7张,证明罗某某通过微信约齐某出来,被害人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0万元至罗某某支付宝,再由罗某某转账3.5万元给孙富,转账2.5万元给孙某的事实。4、卡口截图22张,证明孙某驾驶车牌为湘A610**的白色雪佛兰小汽车经过株洲县S211道路、株洲县渌口镇南洲大道、渌水大桥、纸厂坡上、时代卡口、光明重机跃达大道出城方向、第五中学路段。截图可见车上一男子被夹坐于车后座,同时有四张截图反映该男子被红色衣服状物体遮挡头部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9日将被告人陈盛抓获的事实。6、证人文某,证明文某事后听说过齐某被他人绑架一事的事实。7、同案人员罗某某、孙某、龙某的言词证据,证明罗某某、孙某、龙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齐某的事实。8、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明罗某某、孙某、龙某及被告人陈盛等人逼迫其通过支付宝转帐10万元到罗某某支付宝帐户的事实。9、被告人陈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陈盛在欧某某的纠集下与罗某某、孙某、龙某一起将被害人齐某拖上车并对齐某进行拳打脚踢,压制其反抗,事后,陈盛分得3,000元的事实。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齐某右侧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次轻微伤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盛、齐某、龙某、欧某某、孙某、罗某某相互之间确认出对方系参与抢劫案件的当事人事实。12、对案笔录和对案照片,证明被告人陈盛、孙某、龙某、罗某某分别对案发现场的确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盛在他人的纠集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盛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罪名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盛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秦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