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佳、陈学健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陈学健,范宏雄,尤昌寿,傅昌,林孝应,陈学新,赖兴炊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佳男,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翔,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学健,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小学毕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宏雄,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尤昌寿,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初中毕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昌,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孝应,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学新,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毕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6年6月17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赖兴炊,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日被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佳男、陈学健、范宏雄、尤昌寿、傅昌、林孝应、陈学新、赖兴炊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佳男及其辩护人张翔、被告人陈学健、范宏雄、尤昌寿、傅昌、林孝应、陈学新、赖兴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黄佳男、陈学健、范宏雄、尤昌寿、傅昌、林孝应合伙成立“南召县盛大石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黄佳男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9日该公司承包了南召县板山坪镇沙石村第二组花岗岩荒山、第三组花岗岩荒山、第五组、第六组石岭山和花岗岩山共四个组山头的山地用于花岗岩矿产资源使用。2013年,南召县盛大石业有限公司入住南召县石材园区,且南召县矿产资源管理与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将板山坪镇田家庄划定矿区范围内的花岗岩资源配置给南召县盛大石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南召县矿产资源管理与开发工作领导小组下发3号文件,同意已配置资源的盛大石业和南江石材两家公司边办理相关手续边进行架电、修路及粗加工企业场平等前期施工。县交通业、电业、林业、水利、公安、检察、监察等有关部门及板山坪镇、皇后乡要创造条件,积极配合,支持企业发展,为石材产业发展创造最宽松最优越的环境。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黄佳男、陈学健、范宏雄、尤昌寿、傅昌、林孝应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开始修建通往矿山的道路。后南召县盛大石业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陈学新、赖兴炊负责道路的修建。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南召县盛大石业有限公司在南召县板山坪镇沙石村花岗岩矿区共修建两条道路,其中一条属于原路扩宽,另一条属于新建,经南召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并有南召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技师鉴定,盛大石业有限公司所修道路毁坏林地面积共计35.32亩,其中国家级公益林面积为29.66亩。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先后到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佳男、陈学健、范宏雄、尤昌寿、傅昌、林孝应、陈学新、赖兴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对八名被告人各单处罚金。被告人黄佳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按照南召县政府的要求修路,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学健、范宏雄、尤昌寿、傅昌、林孝应、陈学新、赖兴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黄佳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被毁林地的权属证明。被告人及盛大公司占地修路的行为系政府准许甚至是政府指令造成的,被告人黄佳男不具有犯罪故意。南召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的调查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黄佳男、陈学健、范宏雄、尤昌寿、傅昌、林孝应合伙成立“南召县盛大石业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黄佳男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9日该公司承包了南召县板山坪镇沙石村第二组花岗岩荒山、第三组(田家庄)花岗岩荒山、第五组、第六组石岭山和花岗岩山共四个组的山地用于开采花岗岩矿产资源使用。2013年10月30日,南召县石材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南召县盛大石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召县石材园区项目入驻协议书入驻南召县石材园区,入驻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甲方按照石材园区总体规划,计划给乙方安排用地50亩左右(具体面积以土地、规划部门规划及核查亩数为准);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向甲方预交土地基本地价、附属物补偿、场平、耕地占用税、林地报批等费用500万元(最后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多退少补),以保证甲方开展征地、场平、各项手续报批工作的顺利进行。可分两批交纳,若不按要求交纳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入驻园区,第一期所交费用不再退还;第十条规定:甲方按照“封闭运行、跟踪服务、全程代办”的原则,实行“双向隔离”制度(即企业办理各种证照与县直职能部门隔离,企业施工建设与被占地村组隔离)为乙方项目的入驻提供全方位服务。南召县盛大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26日分两次向南召县石材园区管理委员会交纳现金共计400万元。2013年11月1日,南召县矿产资源管理与开发领导小组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南召县板山坪田家庄划定矿区范围内的花岗岩资源依照法定程序配置给南召县盛大石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南召县矿产资源管理与开发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召矿组文(2013)3号文件,同意已配置资源的盛大石业和南江石材两家公司边办理相关手续边进行架电、修路及粗加工企业场平等前期施工。县交通业、电业、林业、水利、公安、检察、监察等有关部门及板山坪镇、皇后乡要创造条件,积极配合,支持企业发展,为石材产业发展创造最宽松最优越的环境。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黄佳男、陈学健、范宏雄、尤昌寿、傅昌、林孝应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开始修建通往矿山的道路。后南召县盛大石业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陈学新、赖兴炊负责道路的修建。陈学新、赖兴炊明知修路所占用的林地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修路。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南召县盛大石业有限公司在南召县板山坪镇沙石村花岗岩矿区修建了两条道路,其中一条属于原路加宽,毁坏林地5.26亩;另一条属于新建,毁坏林地30.06亩。经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并有南召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技师鉴定,盛大石业有限公司所修道路毁坏林地面积共计35.32亩,其中国家级公益林面积为29.66亩(一级保护林地)。2015年2月9日,经公开挂牌出让,南召县盛大石业公司取得南召县板山坪田家庄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2015年4月3日,南召县盛大石业缴纳420万元的采矿权价款。案发后,八名被告人分别到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黄佳男、陈学健、范宏雄、尤昌寿、傅昌、林孝应、陈学新、赖兴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余某、王某3的证言、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荒山开发协议书,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出让合同、确认书,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南召县矿产资源管理与开发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南召县石材园区建设项目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南召县石材园区项目入驻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黄佳男辩解自己是根据政府的要求修路,应该无罪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及盛大公司占地修路的行为系政府准许甚至是政府指令造成的,被告人黄佳男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佳男明知修路占用林地需要报批手续,但在收到政府“同意边办理相关手续便进行架电、修路及粗加工企业场平等前期施工”的通知后,与其他公司股东共同商议后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先行修路,致使大量国家级公益林地被毁坏,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本案各被告人决定修路的原因是基于接到了政府的通知,本院在审理时充分考虑了该因素,对各被告人确定适当的刑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被毁林地的权属证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修路所占用的林地被毁坏是客观事实,特别是涉及的国家级公益林是国家林业局根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确定的,经南召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本案非法占用林地的范围后,核对南召县公益林数据库,确定为被告人因修路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的亩数为29.66亩,其他林地为5.66亩。公诉机关虽未出示该林地的权属证明,但不影响林地因修路被占用、毁坏而对被告人定罪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南召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的调查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持有中级以上林业技术职称或者由省林业厅颁发的林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具有森林和野生动物案件的技术鉴定资格。故本案具有鉴定资质的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出具的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毁林亩数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佳男、陈学健、范宏雄、尤昌寿、傅昌、林孝应作为南召县盛大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共同决定雇佣被告人陈学新、赖兴炊负责施工,非法占用林地修路,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八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佳男、陈学健、范宏雄、尤昌寿、傅昌、林孝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学新、赖兴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佳男、陈学健、范宏雄、尤昌寿、傅昌、林孝应在本案中非法占用农用地为筹建企业,发展当地经济,系当地招商引资项目,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及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佳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陈学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范宏雄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尤昌寿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十万元。五、被告人傅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十万元。六、被告人林孝应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十万元。七、被告人陈学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赖兴炊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磊审 判 员 秦媛代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