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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银川房地产管理处与石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银川房地产管理处,石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981号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银川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82号。负责人:刘宏,该管理处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鹏,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银川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石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银川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及被告石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银川房地产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兰宁(2015)036201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租赁费34094.63元、采暖费20818元、水电费3446元,共计58358.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兰宁(2015)036201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51号综合楼2层2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租金总额为875400元(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费等),年租金291800元,租金按年结算,被告于每半年前十日交付原告租金;合同签订后十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40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及租赁费87206元,但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2016年7月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无果,故按合同约定停止向被告提供水、电。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租赁费总额为161300.63元,除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租赁保证金及已交租赁费87206元,至今尚欠34094.63元未付。且被告另欠2015至2016年度采暖费20818元、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3446元未付,以上费用共计58358.63元。故诉至法院。石鹏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请的租赁费、采暖费、水电费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因被告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了几百万元,截至目前为止房屋中尚有部分设施价值十余万元,被告希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与原告协商以房屋装修及设施设备抵顶所欠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某综合楼所有权人。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2.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3.租金总额为875400元(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费等),年租金291800元,租金按年结算,被告于每半年前十日交付给原告;4.租赁期内的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5.自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赁保证金40000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应在租赁期满时将房地产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不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6.如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租赁费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滞纳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被告违约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的全部财产,同时停止向被告提供水、电。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房地产租赁保证金40000元及租金87206元。2016年7月4日,因被告逾期交纳房屋租赁费,原告停止向被告提供租赁房屋的水、电。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为161300.63元,原、被告均同意从未付租金中扣除房地产租赁保证金��除去已经支付的房屋租赁费87206元及房地产租赁保证金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租赁费34094.63元。被告另欠付原告采暖费20818元、水电费34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另行协商处理出租房屋内的装修折价问题,本案不予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形式及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5年12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使用该房屋截止到2016年7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61300.63元,现原、被告均同意扣除40000元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及已支付的租赁费8720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34094.63元。因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房屋租赁期间的采暖费及水、电费,现原告主张被告租赁房屋期间产生采暖费20818元、水电费3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租房屋内的装修折价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另行协商,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34094.63元、采暖费20818元、水电费3446元,共计5835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银川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石鹏签订的兰宁(2015)036201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石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银川房地产管理处支付房屋租赁费34094.63元、采暖费20818元、水电费3446元,共计5835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被告石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