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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巢敏与上海启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万继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敏,万继红,上海启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905号原告:巢敏,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枝、周志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继红,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启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万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敏与被告万继红、被告上海启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坤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枝、周志微,被告万继红及被告启坤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枝、周志微,被告启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万继红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继红支付38.81万元;2、判令被告万继红偿付以38.8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即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启坤公司对被告万继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左右,原告与被告万继红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被告万继红代持原告所有的启坤公司7.5%股权。2015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万继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7.5%股权转让给被告万继红;2、7.5%股权的股本金为15万元;3、股权对应的收益上限为38.81万元;4、股权收益来源于科创(青岛)科技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青岛公司)、天津日月湾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清控科创(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天津公司)、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胜公司)签署的合同服务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的合同欠款;5被告启坤公司应于一年内回收欠款并进行分配。同时,案外人李某(原股东)与被告启坤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对前述股权转让和权益分配约定表示同意及确认。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万继红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启坤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应当就所收回的钱款进行分配。然而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万继红未向原告支付除股本金外的任何钱款,被告启坤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38.81万元股权溢价款,目前条件不具备,原告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该款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启坤公司回收上述三家公司欠款,二是收回钱款后进行分红。现启坤公司没有收回欠款,且不具备分红条件;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溢价款是波动的金额,在没有确定回款的前提下,原告要求支付38.81万元没有依据;3、原告追索的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因此,原告向启坤公司主张没有依据。若原告向启坤公司主张,则应该是公司的分红款,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系;4、原告向被告万继红主张也没有依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3.2.3条规定,回收欠款并分红不是万继红的个人责任,所以要求万继红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启坤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包括原告等一些方面的管理问题,出现了一些事故,造成款项回收和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所以才将股权集中到万继红手里,由万继红去处理这些事情。所以,原告向万继红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万继红代原告持有启坤公司7.5%股权;7.5%股权转让的股本金为15万元,股权对应收益上限为38.81万元;股权收益来源于启坤公司对科创青岛公司、科创天津公司、北京华胜公司的合同服务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的应收账款;被告万继红、启坤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2、函告,证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蔡红发函给被告万继红、启坤公司,要求两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被告万继红、启坤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万继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启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万继红的质证意见:1、催款函、法务函,证明被告启坤公司向科创青岛公司、科创天津公司发函催款,北京华胜公司回复了法务函。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三家公司均拒绝付款,启坤公司未能收回款项;原告对证据1中法务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从函中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启坤公司已经收到了款项。对催款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债权启坤公司已经全部收回。2、启坤公司原股东杨华、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启坤公司未分红并将未分红的原因告知了他们;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启坤公司与天津日月湾实业有限公司及科创青岛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管理协议》,证明原告起诉时,该两份协议还在合同履行期内,每份合同的管理费为800万元/每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启坤公司的应收款为2133万元;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启坤公司的银行账单明细、启坤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启坤公司回收天津日月湾项目500万元、青岛项目800万元,共计1300万元,尚余883万元未收到。由于未足额收到款项,被告万继红借给启坤公司200多万元以维持公司经营。启坤公司没有产生盈利,也没有进行分红;原告对证据4中的银行账单明细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5、启坤公司工商变更资料,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时,启坤公司股东是万继红和上海恒亮图文制作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恒亮图文制作中心(有限合伙)系启坤公司的职工持股会;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万继红持股80%,所以启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万继红。被告万继红对被告启坤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继红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由被告万继红代持其启坤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万继红,股权转让价款为1、股本金15万元;2、股权对应收益上限38.81万元,如启坤公司无法全部收回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应收款,则股权收益按实际收款比例做对应折减;支付方式为1、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被告万继红将股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被告万继红有责任尽快回收外欠款项,回收后立即督促启坤公司按照回款比例将红利分配给原告;3、启坤公司应在一年内回收欠款并进行分红,如果到期欠款未能全部回收的,双方可以协商新的方案,全体股东确认回款以及分红责任属于启坤公司责任,与被告万继红个人无关;4、回收欠款来源仅限于科创青岛公司、科创天津公司、北京华胜公司签署的三份合同所产生的服务期限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所对应的现金回款。原告、被告万继红及启坤公司另一股东李某、被告启坤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万继红支付了股本金15万元给原告。2016年2月5日被告启坤公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为被告万继红。2016年9月8日被告万继红与上海恒亮图文制作中心(有限合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启坤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上海恒亮图文制作中心(有限合伙),同年9月13日启坤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科创青岛公司、科创天津公司两家公司支付被告启坤公司管理费共计1300万元。庭审中,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对应收益上限为38.81万元”如何计算的,原告称,系估算启坤公司的利润确定的。启坤公司对科创青岛公司、科创天津公司、北京华胜公司三家的债权利润大概在600万元左右,打折后按照7.5%的比例计算,上限为38.81万元。被告称,当时计算比较粗,将三家公司的应收款扣除成本,估算利润后,按照7.5%比例,计算确定的上限为38.81万元。另原、被告确认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北京华胜公司未付启坤公司款项金额为80万元。后启坤公司与北京华胜公司协商,对于剩余80万元,北京华胜公司不再支付给启坤公司。原告已同意该方案,并表示因无法回收该80万元,愿意在诉请中减让2万元。对此,被告万继红和启坤公司表示无异议;3、截止2015年3月31日,科创青岛公司应该支付启坤公司的款项是XXXXXXX.33元,科创天津公司应该支付启坤公司的款项是XXXXXXX.67元;4、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科创青岛公司、科创天津公司两家公司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启坤公司。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2的请求金额变更为36.8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继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启坤公司对科创青岛公司、科创天津公司的应收款分别是XXXXXXX.33元及XXXXXXX.67元,合计为950万元。此后至2016年10月31日,上述两家公司给付启坤公司款项为1300万元,该金额已超过950万元,股权对应的收益已产生并确定。对于启坤公司无法收回北京华胜公司的80万元款项,原告愿意减让2万元,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万继红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支付原告股权收益款36.81万元,现被告万继红未予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继红承担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启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巢敏股权收益款36.81万元;二、被告万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巢敏以36.8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巢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1元,由被告万继红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