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秀丽与郑亚玉、杨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丽,郑亚玉,杨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030号原告:郭秀丽,女,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郑亚玉,女,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杨子平,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郭秀丽与被告郑亚玉、被告杨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丽及被告郑亚玉、杨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郑亚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郑亚玉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杨子平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郑亚玉、杨子平向原告郭秀丽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24日,借款人郑亚玉向原告郭秀丽借款5万元,两次共计25万元。借条上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查明,2014年4月24日借款5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子平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郭秀丽与被告郑亚玉、杨子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25万元的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亚玉、杨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秀丽借款25万元并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郑亚玉、杨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良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