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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厚忠与冯坤柱、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忠,冯坤柱,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306号原告:吴厚忠,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坤柱,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卞士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汪本霞,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负责人:林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兴民,湖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厚忠诉被告冯坤柱、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厚忠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永,被告冯坤柱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卞士德,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特别授权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厚忠诉称:2016年9月17日16时35分,被告冯坤柱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西环路新安大桥桥面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第12根路灯杆处时,为了避让其他车辆,向右打方向,与同向原告吴厚忠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吴厚忠及皖N×××××号摩托车乘坐人柳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冯坤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坤柱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后变更为14466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坤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我方垫付款并案处理并比除。被告XX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为2人,请求法庭预留保险份额给另一伤者,已预付1000元医疗费和先予执行60000元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医药费据实核算,伙补、营养建议每天15元计算63天,护理费建议每天70元,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费用不应支持,如法院支持,不应超过157天即定残前一天,标准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有过错为1000元,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但考虑实际花费,建议600元,残疾赔偿金建议按农村标准赔偿,应当扣除15%非医保费用;因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按70%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6.证人出庭作证;7.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冯坤柱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无村委会主任签字确认,且其无法确定受害人工作,应由所在公司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以证明误工,失地证明三性有异议,该证明中无村委会、乡镇府负责人签字,受害人所在村是否土地都予以征收,应提供拆迁协议确认,即使土地征收,也不能改变原告的农村户籍性质,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57天,鉴定费不承担;证据6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且原告是农民,应应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冯坤柱向法庭提供以下三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单复印件;3.预交金收据、收条、借条、缴款单。原告吴厚忠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医院8000元垫付款无异议,查封车辆时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本案原告使用,收据护理费3360元认可。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计算书列表,意在证明已付70000元。原告吴厚忠质证意见:本人均未使用。被告冯坤柱质证意见:使用情况请求法庭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6时35分,被告冯坤柱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西环路新安大桥桥面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第12根路灯杆处时,为了避让其他车辆,向右打方向,与同向原告吴厚忠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吴厚忠及皖N×××××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柳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坤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厚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柳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伤:左小腿广泛皮肤撕脱伤、左小腿创伤性皮肤坏死后皮缺损2.左腓骨近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创伤性肛门裂伤5.××,2016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继续保护左小腿植皮区,坚持清洁换药,预防感染,注意观察皮瓣存活情况3.坚持左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若膝关节功能恢复不良,需行进一步治疗,如完善膝关节磁共振检查,必要时需行手术治疗4.定期来院复诊,了解病情变化,指导下一步治疗,以上,原告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30881.74元(被告冯坤柱垫付18000元)。2017年2月22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吴厚忠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吴厚忠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开放伤,左小腿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吴厚忠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7年3月2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安诚价评[2017]XXXXXXXX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车损265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冯坤柱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运输公司,该车辆以XX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7年2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和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马巷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吴厚忠土地于2009年因河西景观大道项目征迁被全部征迁,现无土地,属失地农民。该村委员另出具一份《证明》:吴厚忠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在吴某家庭装璜工程队从事油漆工工作。证人吴某到庭作证:两人系堂兄弟,平时在一起从事室内批油漆、刷乳胶漆工作,两人均在金马小区,吴厚忠居住金马小区34栋2单元1105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吴厚忠、被告冯坤柱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致原告吴厚忠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冯坤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XX运输公司应对冯坤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坤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属失地农民并在城镇工作居住,有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建筑业大岗职工平均每天收入134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省,由本院酌定;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8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4120元(180天×134元/天)、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2650元,以上合计131253.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预留5000元给另一伤者柳莉使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预留55000元给另一伤者柳莉使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69253.54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吴厚忠承担30%即20776.06元,另70%即48477.4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厚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合计62000元(含被告冯坤柱垫付18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厚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合计48477.47元。三、驳回原告吴厚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300,合计2900元,由原告吴厚忠负担870元,被告冯坤柱、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