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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未满十六周岁)将王某某停放在志丹县中医院巷的红色华鲨两轮摩托车盗走,骑到志丹县二道河看守所大桥西侧公路时,因该摩托车离合器坏了,二人遂将该摩托车丢弃。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华鲨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二)2016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未满十六周岁)在志丹县二道河看守所大桥西侧公路邓某某摩托车修理店院内,将刘某某甲停放该处寄卖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骑到安塞县招安镇,张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拓某某。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未满十六周岁)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公共厕所南侧,将刘某某乙停放在此处白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由郑某某使用,后借给杜某某被查扣。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之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案2016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未满十六周岁)将王某某停放在志丹县中医院巷的红色华鲨两轮摩托车盗走,骑到志丹县二道河看守所大桥西侧公路时,因该摩托车离合器坏了,二人遂将该摩托车丢弃。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华鲨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4日,王某某到志丹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6年9月份停放在志丹县中医院巷的两轮摩托车被盗;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其于2016年9月份停放于志丹县中医院巷的两轮摩托车被盗;3、辨认笔录三份及照片证实,(1)2016年12月11日12时32分至49分,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带被告人郑某某辨认其伙同张某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志丹县保安镇中医医院巷;(2)2016年12月11日13时15分至32分,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带被告人郑某某辨认称其伙同张某遗弃摩托车的地址位于志丹县二道河看守所大桥西侧;(3)2016年12月14日16时00分至17分,被害人王某某来辨认其被盗两轮摩托车的停放地点位于志丹县公安局办公楼地下室。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4、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红色华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5、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2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郑某某所持有的一辆红色华鲨牌两轮摩托车依法进行了扣押,于2017年1月4日依法返还给王某某;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他将自己的陕JC1***号摩托车停放在中医院巷子里口处,两天后,他准备骑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该车是他于2015年7月份以1000元在庄某某处买的,现在摩托车已经返还给他了;7、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他将一辆陕JC1***牌子的枣红色两轮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了王某某,后他听王某某说摩托车被盗了。(二)刘某某甲摩托车被盗案2016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未满十六周岁)在志丹县二道河看守所大桥西侧公路邓某某摩托车修理店院内,将刘某某甲停放该处寄卖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骑到安塞县招安镇,张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拓某某。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1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刘某某甲的电话报称,其两轮摩托车一辆于2016年9月份被盗;2、提取笔录及收据证实,2016年12月13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对刘某某甲所持有的大阳牌DY125-**两轮摩托车收据依法进行了提取,该收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甲于2012年8月以5800元购买的大阳牌DY125-**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ATPCJLY94211****;3、辨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证实,(1)2016年12月11日13时40分至56分,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带被告人郑某某辨认其伙同张某盗窃摩托车现场位于志丹县保安镇李某家宅院内;(2)2017年2月21日15时46分至16时13分,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带张某辨认其伙同郑某某将二轮摩托车丢弃的地点位于安塞县招安镇农贸市场西南角,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4、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大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5、被害人刘某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9月份,他将摩托车放在姑舅邓某某店里让其帮忙出售,过了几天,他姑舅给了他2200元说摩托车卖了,现在他才知道摩托车是丢了。他姑舅不好意思给他说,就说卖了。该摩托车是他于2012年8月份在志丹大阳摩托专卖店以5800元购买的陕J816**大阳牌摩托车,型号为DY125-**,发动机号码为046277**,车辆识别代号为LATPCJLY94211****;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左右,他姑舅刘某某甲将其的大阳牌摩托车放在他的店里让他帮忙将车卖掉,过了二三天,摩托车被盗,他不好意思给他姑舅说,就给他姑舅说已卖并给了2200元。当时摩托车停放在李某家院内,该摩托车的牌照为陕J81***,型号为DY125-**,发动机号码为046277**,车辆识别代号为LATPCJLY94211****;7、证人拓某某证言证实,大概2016年9月份的一天,他在自家楼底遇到张某,张某说其卖摩托着了,当时他两姨白某某帮他们谈好价钱,后他以400元买了张某的摩托车。10月份的一天,张某来他们楼底转,他看见其又有一辆红色摩托车,由于该辆摩托车比较新,他又给了张某100元,将之前和张某买的第一辆摩托车与该辆红色摩托车换了。第一辆摩托车他不清楚在哪里,第二辆红色摩托车被公安局查扣;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一天,张某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他面皮店问他是否要购买摩托车,他说不要,这时他两姨拓某某进来了,他问拓某某是否要摩托车,拓某某说要了,最后经他给谈价,拓某某以400元购买了张某的摩托车。过了一段时间,张某又骑一辆125型摩托车,拓某某碰上觉得该辆摩托车比上次的新,拓某某又给了张某100元,将之前买的与该辆摩托车对换了。125型摩托车最后给公安局了。(三)刘某某乙摩托车被盗案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张某(未满十六周岁)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公共厕所南侧,将刘某某乙停放在此处白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由郑某某使用,后借给杜某某被查扣。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刘某某乙到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区刑警大队报案称:2016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西沟停放的一辆摩托车被盗;2、提取笔录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2016年12月12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某乙处依法提取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原件一份,该发票证实,史建东于2015年6月6日在宝塔区长青路外贸加工厂对面购买的大运摩托,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XDPCKLOXF250747****;3、辨认笔录三份及照片证实,(1)2016年12月12日14时00分至16分,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带被告人郑某某辨认其伙同张某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公共厕所东南侧路沿处;(2)2016年12月12日16时40分至57分,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带被告人郑某某辨认其伙同张某盗窃摩托车后的停放地点位于延安市姚店镇下童沟停车场。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4、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5、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2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郑某某所持有的一辆白色与黄色条纹相间的发动机号为8F40****的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2017年1月4日,被害人刘某某乙依法领取;6、被害人刘某某乙陈述证实,他于2016年9月份在史建东处以2400元买的,车架号为LXDPCLOXF250747****,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他停放在西沟中段卫生间旁边的大运牌摩托车被盗,他就报了警。同年12月12日,志丹县公安局给他打电话问他是否丢失摩托车,后经他辨认该摩托车就是他的,后将摩托车返还给他了;7、证人杜某某(杜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中旬,郑某某在其的微信小视频上发出来一辆不错的摩托车。同年12月8日,他向其借该摩托车,郑某某说将摩托车给他送到延安东关,当其行至安塞碟子沟时摩托车没油了,他就买好汽油来到碟子沟,问其摩托车是哪里来的,其说是自己花了500元购买的贼货(被盗)摩托,后他骑到姚店的陕汽重卡修理厂,该摩托车是一辆白黄条纹公路赛车摩托。综合证据:1、侦破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0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塞县招安镇郑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96年11月25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9月份,他和郑某某在延安出发来到志丹县,他们在保安镇中医院附近上完网出来发现中医院巷停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郑某某让他上去推车,其在巷口照人,他把摩托车推下后,郑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行至城北大桥处,他把摩托车的反光镜和离合器板坏,便将车丢在了路边。他们又发现路边院内停放一辆红色摩托车,郑某某负责照人,他就将摩托车推了出来,郑某某将在中医院巷偷的那辆摩托车放在路边,他们骑着新偷的摩托车回到招安。2016年的10月份,郑某某骑着谢某某的摩托车到他家楼底叫他去延安偷摩托车,他们来到延安,郑某某把他带到延安的一修理摩托店门口,将一辆白色两轮摩托车推出来,郑某某拿修铅笔刀将摩托车的线割断,郑某某便骑上白色摩托车,他骑上谢某某的摩托车就回了招安;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他和张某在延安水世界旁的网吧上完网,张某提议去志丹县给他弄点路费钱,他们便来到志丹,在中医医院附近的网吧上完网,21时许,他们来到志丹县中医院巷口处发现一辆红色的钱江两轮摩托车没有锁,他站在巷口照人,张某将摩托车推出来并骑上带着他行至志丹县环城路时,摩托车离合器坏了,张某就去找修摩托车的时,发现修理摩托车店隔壁院里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其便将那摩托车推到大桥上,他把坏的摩托车放在了大桥,又把张某新偷的摩托车骑上带着张某来到安塞县招安镇,凌晨24时许,他们叫上他弟弟郑延星骑着新偷来的摩托车来到延安中心街水世界网吧隔壁的网吧楼下。2016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他和张某在其家打游戏到凌晨24时许,张某提出去延安偷摩托车,他同意后,张某在其家拿了一把水果刀,他们骑摩托车来到延安西沟中段公共卫生间时见旁边马路上有一辆白色两轮摩托车,张某拿着水果刀把摩托车线隔断,将摩托车骑到延安四八陵园附近,张某将一辆摩托车放在了别人家,将延安偷来的摩托车骑到招安准备卖,一直没人买就放在了杜某处,后被杜某借走骑到了延安姚店;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金虎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人民陪审员  侯学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新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