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庆尧诉被告李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尧,李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722号原告孙庆尧,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秦蓉清、郭乔乔,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锋,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后塘村。原告孙庆尧与被告李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尧的委托代理人秦蓉清、郭乔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8个月),每月利息3万元,协议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出了详尽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都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按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先锋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孙庆尧与李先锋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庆尧向李先锋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利息每月30000元,每三个月支付。孙庆尧于2014年8月4日向李先锋的账户内转款1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先锋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孙庆尧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账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先锋向孙庆尧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合法有效。李先锋在收到孙庆尧的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孙庆尧归还到期借款本金,故孙庆尧有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李先锋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对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为每月30000元,即年息24%,未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孙庆尧可以主张李先锋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但因孙庆尧于2014年8月4日才履行出借义务,故应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庆尧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080元,由李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