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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与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融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华南新能源基地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66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16号。负责人:张军卫,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融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齐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苍,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1幢6层601。法定代表人:陈志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超,男,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李英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女,石家庄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南新能源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16号(忠门镇)。法定代表人:周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男,华南新能源基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二连浩特市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新华大街新区党政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唐祥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丹丹,女,二连浩特市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雯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男,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家庄国资委)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融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被上诉人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国金控公司)、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国控公司)、被上诉人华南新能源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新能源公司)、被上诉人二连浩特市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浩特金控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器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国资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李喆,被上诉人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苍、被上诉人全国金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超、被上诉人石家庄国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被上诉人华南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被上诉人二连浩特金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丹丹、被上诉人电子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国资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融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石家庄国控公司为融达公司代持全国金控公司的股权,证据严重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事实。融达公司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终止股权代持合同书》、《委托持有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股权)协议书》及《补正协议》、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其本质均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该约定是否实际履行需要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仅此不能真实客观反映融达公司对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信公司)是否实际出资的事实。融达公司至少应当提交其实际出资给石家庄国控公司及石家庄国控公司在出资给河北国信公司的证据,比如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证据。既然石家庄国控公司为融达公司代持河北国信公司股权不能成立,那么石家庄国控公司以河北国信公司股权出资全国金控公司,为融达公司代持全国金控公司股权更是无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股权代持的事实并支持融达公司主张,明显证据不足,应予纠正。2.融达公司所谓的委托石家庄国控公司进行的“股权代持”相关事项,石家庄国控公司已经逃脱了石家庄国资委的监管。另外,在一审中,融达公司、全国金控公司与石家庄国控公司对融达公司的主张达成高度默契,除石家庄国资委外的其他当事人对融达公司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实际出资的情况漠不关心,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样异常的情况,兼之本案所涉股权价值数亿元,在此提请法院注意严格审查。融达公司辩称,1.融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包括《股权代持协议》、《终止股权代持合同书》、《委托持有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股权)协议书》及《补正协议》、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等法律文件,也包括支付凭证、工商验资报告、评估报告,上述证据既证明了融达公司所主张的股权代持关系,也证明了融达公司出资的真实性。2.石家庄国资委上诉称石家庄国控公司逃脱了其监管,此项主张与本案争议无关,属于石家庄国资委的管控问题。至于石家庄国资委称融达公司与石家庄国控公司之间所谓默契的问题根本不存在。本案涉及的股权价值确实达数亿元,但石家庄国资委何时向石家庄国控公司拨付过该数亿元,或者询问过该数亿元的来源,所以说该资金并非石家庄国资委的资金,也不是石家庄国控公司的资金,不属于国有资产,石家庄国资委对非国有资产没有监管的权力。综上,融达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全国金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石家庄国控公司辩称,同意融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华南新能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连浩特金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电子器材公司辩称,电子器材公司于1997年与石家庄国资委的前身共同出资成立了全国电子产品订货展销有限公司,至2010年3月,全国电子产品订货展销有限公司分立为全国电子产品订货展销有限公司和石家庄电子产品订货展销有限公司。但对于分立一事,电子器材公司并不知情。从工商档案材料内容看,分立增资等文件上均有电子器材公司公章,但电子器材公司认为上述公章系伪造的。后全国电子产品订货展销有限公司更名为全国金控公司,对此电子器材公司也不知情,且涉及更名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电子器材公司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就此问题,电子器材公司将向有关部门举报。到目前为止,电子器材公司认为其不是全国金控公司的股东,对本案诉争不发表意见。融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融达公司系全国金控公司持股比例为0.26%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是2619025.74元)的实际出资人;2、要求全国金控公司协助将登记在石家庄国控公司名下的全国金控公司0.26%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融达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股权代持及实际出资的情况(一)2012年8月5日,融达公司(甲方)与石家庄国控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持有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股权)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包括:1、甲方持有河北国信公司1256212.22股的股份(原值2619025.73元)。甲方经与河北国信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决定甲方从工商登记上退出河北国信公司。但是,甲方仍然为河北国信公司实际股东。2、甲方是河北国信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作为河北国信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乙方是甲方在河北国信公司所持有股份的名义出资人,乙方根据甲方的决定,以自己的名义,代甲方行使甲方所有的出资人及股东的权利、履行股东义务。3、甲方委托乙方持有河北国信公司股份1256212.22股的股份(原值2619025.73元),占公司股份0.52%。4、乙方处理本协议约定的事务,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根据本协议和甲方另行授权处理的有关河北国信公司及甲方股份的事务,所产生的一切投资风险均由甲方承担。(二)2012年9月5日,融达公司(甲方)与石家庄国控公司(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以下内容:1、甲方于2012年8月5日与乙方签订《委托持有河北国信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股权)协议书》,甲方出资2619025.74元,乙方代甲方持有河北国信公司0.52%的股权;甲方拟作为股东出资设立全国金控公司。甲方委托乙方(代持人)代甲方出资、代甲方持有全部股权、代甲方完成工商登记、代甲方行使全国金控公司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代为持有甲方在全国金控公司的全部股权、代为履行全部股东义务。2、甲方是全国金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全国金控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作为全国金控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乙方是甲方在全国金控公司所持有股份的名义出资人,乙方根据甲方的决定,以自己的名义,代甲方行使甲方所有的出资人及股东的权利、履行股东义务。3、甲方委托乙方对全国金控公司出资情况:出资的金额为:2619025.74元;出资的方式为:以乙方代为持有的河北国信公司股权转让给全国金控公司作为出资,占全国金控公司股份0.26%;4、按照拟定的全国金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分期出资,本协议签订后在公司验资之前,甲方对全国金控公司出资2619025.74元,由乙方通知甲方按期办理,将委托持有河北国信公司股权过户到全国金控公司名下作为出资,并完成全国金控公司验资。5、乙方根据本协议和甲方另行授权处理的有关全国金控公司及甲方股份的事务,所产生的一切投资风险均由甲方承担。(三)2012年9月20日,石家庄国控公司(甲方)与全国金控公司(乙方)签订《股权出资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甲方拟将持有河北国信公司163080549.03股的股权投资于作为对乙方的出资,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标的:甲方将其持有的河北国信公司163080549.03股的股权以340000000元(大写:叁亿肆仟万元)的价值出资于乙方,该出资行为应通过合法的审计、评估与验资程序进行确认。所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利,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涉及任何质押及任何争议、诉讼等任何瑕疵。全国金控公司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权、利等。石家庄国控公司代融达公司持有的全国金控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为2619025.74元。(四)2012年9月20日,河北国信公司2012年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对公司章程的修正,石家庄国控公司成为河北国信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2.62%(其中包含融达公司所持0.25%的股份)。(五)2012年9月26日,融达公司(甲方)与石家庄国控公司(乙方)签订《补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由于失误将持股比例条款写错,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意见:1、《股权代持协议》中鉴于第1条甲方于2012年8月5日与乙方签订《委托持有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股权)协议书》,甲方出资2619025.74元,乙方代甲方持有河北国信公司0.52%的股权属于笔误;现补正为甲方于2012年8月5日与乙方签订《委托持有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股权)协议书》,甲方出资2619025.74元,乙方代甲方持有河北国信公司0.25%的股权。二、股权代持终止以及通知情况(一)2016年3月5日,融达公司(甲方)与石家庄国控公司(乙方)签订《终止股权代持合同书》,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为:甲、乙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作为股东出资设立全国金控公司,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代持人代甲方出资、代甲方持有全国金控公司股权、代甲方完成工商登记、代甲方行使全国金控公司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甲方完成工商登记、成为工商登记的登记股东(名义股东),并代甲方行使在全国金控公司的全部股权、履行全部股东义务。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终止上述股权代持达成合同内容如下:1、自本合同签订时起,终止甲方对乙方的委托、终止乙方对甲方股权的代持。2、乙方将代甲方持有的股权退还给甲方,并通过变更工商登记使退还的股权登记在甲方名下。3、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本合同内容通知全国金控公司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以及如果不同意如何按照不低于原出资数额(及利息)出价购买股权的意见。4、如果全国金控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乙方将代甲方持有的股权退还给甲方、同意通过变更工商登记使退还的股权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到甲方名下(甲方予以配合)。(二)2016年3月6日,石家庄国控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我公司成为全国金控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登记出资额2619025.74元,占注册资本的0.26%),是基于实际出资人(真实股东)融达公司的委托,是代持关系。我公司不是实际股东。2016年3月5日融达公司与我公司以合同方式终止了委托、终止了代持股权关系。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退还代持的股权,并将股权变更到实际出资人(真实股东)融达公司名下。依照公司法规定,现通知各股东:请以书面方式明示是否同意。如果不同意,不同意的股东依法应当购买股权,与我公司协商股权转让价款,并办理相关事宜。如果在本通知后30日不予答复,视为同意。上述《通知》,石家庄国控公司以邮件的形式向华南新能源公司以及二连浩特金控公司进行了送达,上述两公司于2016年3月8日进行了回复,复函内容均为:我方同意你方将工商登记持有的全国金控公司股权(登记出资额2619025.74元,占注册资本的0.26%),退还给实际出资人(真实股东)融达公司,并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到融达公司名下,我方放弃股权受让权或优先受让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全国金控公司登记在册的其他两位股东电子器材公司、石家庄国资委在通过诉讼送达的方式知悉上述《通知》内容后,亦未作出要求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要求。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一)全国金控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以下内容:1、公司注册资本:100000万元。2、股东及出资情况:石家庄国资委23463元(货币实物出资);电子器材公司6537元(货币实物出资);石家庄国控公司550000000元(货币210000000元,股权340000000元);二连浩特金控公司249970000元(货币49970000元,股权200000000元);华南新能源公司200000000元(货币40000000元,股权160000000元)。(二)《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中对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规定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融达公司与石家庄国控公司签订的《委托持有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股权)协议书》(2012年8月5日)、《股权代持协议》(2012年9月5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地方行政规章的情形,融达公司是否可以确认其系全国金控公司持股比例为0.26%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且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在本案中,石家庄国资委认为,石家庄国控公司对外投资(即成为全国金控公司的股东),并未向石家庄国资委进行报备,也未经过核准,明显违反了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于石家庄国控公司与融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代持的协议亦未向石家庄国资委进行备案,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审法院的意见为,通过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石家庄国控公司虽然为全国金控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但根据石家庄国控公司与融达公司签订的多份协议可知,石家庄国控公司对全国金控公司进行出资均未使用该公司实际持有的资金和股权,上述出资来源均为实际由融达公司持有的河北国信公司的股权,且在代持协议中,亦对于投资全国金控公司、成为河北国信公司的股东所存在的风险进行了约定(即石家庄国控公司并不承担投资风险),故一审法院认为,石家庄国控公司与融达公司签订的代持协议以及代持股协议,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明确了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股东及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要件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现本案中,二连浩特金融公司、华南新能源公司作为全国金控公司其他股东(除石家庄国控公司外)所占比例为99.997%的股东,对于融达公司要求变更股东以及变更工商登记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融达公司现要求确认其为全国金控公司持股比例为0.26%(对应出资额2619025.74元)的股东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全国金控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石家庄国控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一方,有义务协助融达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关于电子器材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其并非全国金控公司的股东,对于其对全国金控公司的出资存在异议。一审法院的意见为,电子器材公司作为全国金控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在无相关有权机关撤销其股东身份的情况下,电子器材公司仍系全国金控公司的股东,电子器材公司如对股东身份有异议,可采取另案诉讼的方式,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石家庄融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0.26%,对应出资额为2619025.74元的股东;二、石家庄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0.26%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石家庄融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变更登记予以协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融达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系全国金控公司0.26%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是2619025.74元)的实际出资人,并要求全国金控公司协助将登记在石家庄国控公司名下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针对其上述诉讼请求,融达公司提供了其与石家庄国控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终止股权代持合同书》、《委托持有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股权)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石家庄国控公司系代融达公司持有全国金控公司0.26%股权,融达公司系上述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石家庄国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虽然石家庄国资委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属无效的情形。据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融达公司系全国金控公司0.26%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是2619025.74元)的实际出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除石家庄国控公司以外,全国金控公司尚有其他股东4名,现其中2名股东即华南新能源公司和二连浩特金控公司同意将登记在石家庄国控公司名下的全国金控公司0.26%股权变更登记至融达公司名下,故在此情况下,融达公司要求全国金控公司协助办理将登记在石家庄国控公司名下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石家庄国资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杨琳琳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