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洪维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洪维,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洪维,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陆彬文,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洪维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2015年7月7日,宋洪维向浦江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江镇郁宋五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证书”。浦江镇政府当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7月27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2015年8月18日,浦江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5-126-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宋洪维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咨询。宋洪维于次日收到《答复》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江镇政府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该政府履行公开义务,提供相应政府信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浦江镇政府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延长答复期限作出被诉《答复》,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宋洪维的诉讼请求。宋洪维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洪维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确认浦江镇政府具有信息公开的行政职权和职责,却又认为《答复》告知其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前后矛盾;浦江镇政府建议其向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咨询,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却被认定为瑕疵,原审判决系枉法判决;其于7月7日提交申请,于8月19日收到答复书,浦江镇政府所作答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执法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当地人民政府获取本案政府信息后才能完成后续的依法征地、拆迁房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枉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浦江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宋洪维要求公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浦江镇政府并非制作该信息的机关,故其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宋洪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并不矛盾。浦江镇政府建议宋洪维向现已不存在的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咨询,该告知有误,原审判决已指出此问题。《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浦江镇政府建议宋洪维向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咨询,并不影响宋洪维行使其权利,故原审认定浦江镇政府告知存在瑕疵并建议其改进并无不当。宋洪维认为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浦江镇政府收到宋洪维的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送达宋洪维,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宋洪维认为浦江镇政府所作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缺乏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宋洪维认为当地人民政府获取本案政府信息后才能完成后续的依法征地、拆迁房屋,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洪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洪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