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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宋家梅与樊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梅,樊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民初695号原告:宋家梅,无职业。被告:樊中新,无职业。原告宋家梅与被告樊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中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樊中新与来庆全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16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600元。被告樊中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宋家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樊中新与来庆全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1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樊中新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樊中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樊中新及其丈夫来庆全以种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宋家梅借款416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人催要,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来庆全去向不明,原告放弃对其追偿权,起诉被告樊中新偿还借款4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中新应按照借条内容履行义务,偿还原告宋家梅借款4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樊中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家梅借款4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宋家梅负担100元,樊中新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朱荣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