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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方晶与被告李巧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晶,李巧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144号原告:方晶,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巧云,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0676866W),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负责人:朱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方晶与被告李巧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被告李巧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09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巧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咸周线由北向南至咸周线石桥口路段超车时,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巧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李巧云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晶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书面辩称,苏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但原告方晶受伤系由于与被告李巧云驾驶的车辆相撞,与苏A×××××号车辆未发生碰撞,且受伤与苏A×××××号车辆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巧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咸周线由北向南至咸周线石桥口路段超车时,与原告方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庞成群的苏A×××××6号小型轿车、庞某苏A×××××7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各方车辆受损及方晶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方晶到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8日。经诊断,方晶的伤为头部外伤、多次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李巧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方晶、庞家群、庞某不负事故责任。方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酌定)、误工费3500元(3500元/月,计算1个月)、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1411.37元。李巧云已垫付方晶医疗费2671.37元,另赔偿3000元。审理中,方晶陈述其未苏A×××××56号小型轿车碰撞;大地保险公司与李巧云协商一致,方晶的医疗费中233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李巧云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苏A×××××M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巧云名下;李巧云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A×××××K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各方均未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李巧云驾驶车辆与方晶发生苏A×××××EK56号小型轿车无因果关系,方苏A×××××EK5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李巧云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于方晶的伤后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李巧云承担的非医保费用)。方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方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方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1411.37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5321.37元,伤残费用损失409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09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88.37元,由李巧云赔偿233元。因李巧云已垫付医疗费2671.37元并赔偿3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中5438.37元应直接支付给李巧云(2671.37元+3000元-233元)。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晶21178.37元(其中5438.37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巧云)。二、驳回原告方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郁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