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太文、刘翠与罗昭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文,刘翠,罗昭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00号原告:陈太文,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原告:刘翠,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群英、朱冰柯,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昭富,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负责人:葛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太文、刘翠与被告罗昭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涉案交通事故刑事部分尚在程序进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群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27日下午,被告罗昭富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至。同日15时35分许,沿无名路右转弯至义乌市前空地行驶时,碰撞并碾压蹲在该空地边的行人尹晨晨,造成行人尹晨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罗昭富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径事故地段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道路前方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晨晨无过错,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尹晨晨,女,2013年2月19日出生,事故前随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前郑村居住、生活。两原告分别系尹晨晨的父亲、母亲。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罗昭富、被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共计611092.95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罗昭富赔付。五、被告罗昭富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答辩意见:1、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按照城标赔付,原告工作单位地址为非城镇地区,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农村地区,应按农标计算;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174.95元;被告没有垫付费用。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承保了浙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七、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092.95元、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20年×43714元/年=874280元、误工费酌定为1677元,合计902909.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罗昭富因涉案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方在庭审中称“超出保险部分已与被告罗昭富达成协议,不要求被告罗昭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罗昭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92.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合计611092.95元。被告罗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太文、刘翠111092.9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太文、刘翠50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太文、刘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昭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