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辉与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张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72号原告:刘辉,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张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刘辉与被告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5日,被告夫妻二人以赎车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2017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7年2月底还钱。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辉与被告张乐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5日被告以向陈堂保赎车为名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按被告指示,于当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陈堂保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3500元(手机银行),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款1300元及2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2月19日,经双方朋友曹宇调解,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原借条撕毁。2017年2月19日借条记载:“今借刘辉2万5千元整,于今晚12点前开出一辆车做为抵押,如开不出来,从2月21日起每天自愿承担违约金。借款金额25000元整,贰万五仟圆整。借款人:张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转账截图照片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乐向原告刘辉借款25000元,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但被告应自2017年3月28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张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张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赵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