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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建民、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建民,吕华,吕凤,黄朋,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财保43号申请人:沈建民,女,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住长兴县。申请人:吕华,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长兴县。申请人:吕凤,女,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长兴县。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龙,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朋,男,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宁都县。被申请人:魏强,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宁都县。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街368、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90684A。申请人沈建民、吕华、吕凤与被申请人黄朋、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魏强所有的相当于人民币价值5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魏强所有的浙E×××××重型普通货车一辆。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沈建民、吕华、吕凤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沈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