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泉与陈萍、吴佳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泉,陈萍,吴佳雯,吴坚正,刘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663号原告:洪泉,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萍,女,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吴佳雯,女,1994年2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吴坚正,男,194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刘鹏玲,女,194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泉与被告陈萍、被告吴佳雯、被告吴坚正、被告刘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武、被告陈萍、被告吴佳雯、被告吴坚正、被告刘鹏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泉诉称,2016年6月24日,吴震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对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且明确于2016年7月4日归还。2016年7月14日,吴震伟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对此也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7月18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吴震伟并未按约还款。2017年3月4日,吴震伟死亡,被告陈萍系吴震伟之妻、被告吴佳雯系吴震伟之女、被告吴坚正系吴震伟之父、被告刘鹏玲系吴震伟之母。因原告无法与四被告就吴震伟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60000元以及利息,要求被告陈萍在其与吴震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萍、被告吴佳雯、被告吴坚正、被告刘鹏玲在吴震伟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萍、被告吴佳雯、被告吴坚正、被告刘鹏玲共同辩称,1、被告陈萍与吴震伟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双方自2009年起就已经分居,被告陈萍与被告吴佳雯从2009年起一直暂住在被告陈萍的父母处,吴震伟对被告陈萍、被告吴佳雯从来没有给予家庭生活开支,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吴震伟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吴震伟在死亡前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所借的债务都用于非法同居。2、针对原告主张被告陈萍、被告吴佳雯、被告吴坚正、被告刘鹏玲在吴震伟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来说,吴震伟死亡后,没有任何可继承的遗产,所以四被告因没有遗产可继承,所以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吴震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洪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6.7.4日归还”。2016年7月14日,吴震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条洪泉人民币壹万元正,于2016年7月18日归还”。再查,吴震伟于2017年3月4日因病死亡,被告陈萍系吴震伟之妻、被告吴佳雯系吴震伟之女、被告吴坚正系吴震伟之父、被告刘鹏玲系吴震伟之母,四人均系吴震伟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萍主张其与吴震伟自2009年分居,其与女儿吴佳雯一直居住于自己父母家,而吴震伟在外租房和其他女人同居,吴震伟多年来从未给过家里钱,女儿由陈萍单独抚养。对此提供苏州市姑苏区桃花坞街道桃花坞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经本辖区左邻右舍证实,廖家巷14-4号陈汉凡与吴勇娟夫妇之女陈萍及外孙女吴佳雯,自二零零九年开始,一直借居于此。其女婿吴震伟并不居住于此,特此说明”。另被告陈萍还申请证人赵某、孙某作证,其中赵某陈述其与吴震伟系同事,也是朋友,在2002年、2003年左右二人就认识,2010年年初吴震伟把原来的工作辞掉了,就开始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苏州泓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所以其对吴震伟的情况是比较了解的。2009年年底到2010年年初的样子,吴震伟在外有欠债,把家里房子卖了,所以他们夫妻就有矛盾了,陈萍的父母是住在桃花坞廖家巷,其父母住在桃花坞那块,两家比较近。证人那某父母家时碰到过陈萍,所以在桃花坞那边一个棋牌室休闲,其还问吴震伟为什么现在住在了廖家巷这边,吴震伟回答,他没有住在这边,他在外面租房,他老婆女儿住在他老丈人家,吴震伟还陈述他没有住老丈人家是因为他和他老婆感情不好,但实际上其知道吴震伟在外面有了其他女人,并且他在外面有的女人还不止一个,吴震伟人是蛮好,但是个人生活比较花。后来其知道跟吴震伟固定在一起的女的叫曾秋秋,之所以知道跟吴震伟在一起的女的叫曾秋秋,是因为吴震伟曾委托其买机票,后来证人让其妻子帮吴震伟购买,所以证人妻子的手机里购买机票的记录,而乘机人就是曾秋秋,购票的机票信息里也有曾秋秋的身份证号码。在吴震伟去世之后,因为公司还有一些吴震伟经手的拆迁资料由吴震伟保管,故其一直试图联系曾秋秋,想把相关资料取回,其加过曾秋秋的微信、QQ,但是她都不理。据证人所知,之前曾秋秋和吴震伟住在干将西路靠近学士街的那块,但是吴震伟去世三天后曾秋秋就搬走了。证人是一直比较反对吴震伟和曾秋秋在一起的,因为这么多年,证人知道吴震伟的钱都是花在曾秋秋的身上,曾秋秋本身有一个儿子,吴震伟一直帮着抚养,但这么多年来,吴震伟倒没有给过家里钱,他女儿的学习、生活他都没有给过钱,这也是朋友们比较反感他的一点。多年来,唯一见过的一次吴震伟和陈萍在一起是在医院,那次是吴震伟得了急性胰腺炎,在苏州市××医院东区重症监护室抢救,那次看到陈萍也在,当时吴震伟病危,所以医院通知家属过来,那次陈萍和证人说除了吴震伟快要死了才会通知她,其他时候是不会和她联系的,这也是唯一一次见到吴震伟和他妻子在一起。陈萍在南林饭店做冷菜部的厨师长,证人的公司做拆迁,有时候去南林饭店招待,凡是去南林饭店的招待,吴震伟总是各种借口不去,他很反感与他妻子或妻子的家人接触。证人一直以为吴震伟和陈萍在好几年前已经离婚了,直到他死了才知道没有离婚,因为有一次吴震伟找证人借钱,说和他妻子要离婚,要给他妻子补贴。在吴震伟死后,在吴震伟的父亲吴坚正处了解到,吴震伟与陈萍本来是要离婚的,但是吴震伟的父母坚决反对他们离婚,所以没有离成。该证人还提供工资单四份、苏州泓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吴震伟是其公司员工。另证人孙某陈述,其是吴震伟的同事,都是在苏州泓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吴震伟比证人早进该公司,证人是2013年进入上述公司工作的,证人从某过吴震伟的妻子,倒是见过和吴震伟一起生活的另外一个女人,吴震伟曾向证人告知他与妻子分居七八年了,吴震伟和同居的女人之前租住在苏州市××区××桥巷附近,大概在2017年年初,又搬到了苏州市干将西路那边的通河坊小区,吴震伟还经常向同事借钱,也借过证人的钱。经质证,原告对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居委会没有权力出具该项证明,原告认为出具分居证明、是否居住在何地的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而不是居委会,所以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原告亦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人都是被告找来的,本身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可信度应该值得怀疑。赵某不能提供与吴震伟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以证明吴震伟系苏州泓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其陈述的2009年家里出了点事情原告也无法确认,都是赵某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对于赵某陈述的吴震伟在外面租住以及有其他女人的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方不予认可。同时,证人自己也陈述他与吴震伟老婆、父母都认识,在认识这么多年的情况下,赵某也不知道吴震伟是否已经离婚,我方认为赵某对吴震伟的家里情况也是不了解的,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孙某与吴震伟是同事关系原告无法确认,因为孙某也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明其是苏州泓祥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孙某陈述吴震伟在他们面前提老婆及自己家庭,说明孙某其实也是不知道吴震伟的家里情况的,所以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吴震伟在2016年向原告洪泉分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且有吴震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本辖区内居民的生活起居等情况较为了解,现苏州市姑苏区桃花坞街道桃花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自2009年开始,被告陈萍、被告吴佳雯居住在该居委会辖区内,而吴震伟并不居住在此。另结合证人赵某、孙某的证言,可以综合认定吴震伟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萍与吴震伟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且吴震伟可能和其他女人存在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对此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理解,并非简单的以名义上婚姻登记情况为准,而应当以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正常的实质意义的婚姻关系为准,而本案中,被告陈萍与吴震伟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并且吴震伟可能与其他女人在外同居,故被告陈萍与吴震伟并非处于正常的实质意义的婚姻关系,不应当认定吴震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四被告系吴震伟第一顺序继承人,吴震伟死后,应当由四被告在吴震伟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萍、被告吴佳雯、被告吴坚正、被告刘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吴震伟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原告洪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洪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萍、被告吴佳雯、被告吴坚正、被告刘鹏玲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