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14日晚上22时许,在其位于福山区富丽花园小区4号楼1102房间内,容留李某、胡某、邢某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14日晚上22时许,在其位于福山区富丽花园小区4号楼1102房间内,容留李某、胡某、邢某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容留邢某、胡某、李某在其租住于福山区富丽花园小区4号楼1102号房内二楼吸食冰毒的有关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租住于福山区富丽花园小区4号楼1102号的有关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容留胡某、邢某、李某在其租住于福山区富丽花园小区4号楼1102号房内二楼吸食冰毒的有关事实。4、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容留邢某、胡某、李某在其租住于福山区富丽花园小区4号楼1102号房内二楼吸食冰毒的有关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容留邢某、胡某、李某在其租住于福山区富丽花园小区4号楼1102号房内二楼吸食冰毒的有关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9月15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对邢某、刘某、李某、胡某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呈阳性,邢某、刘某、李某、胡某对检测结果均无异议的有关情况。7、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检查笔录,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办案民警检查刘某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富丽花园小区4号楼1102号租房内具体格局的有关情况。8、检查照片,证实2016年9月15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办案民警车永驰、谢海涛对刘某租房住处进行检查,并由违法嫌疑人刘某进行确认的有关情况。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刘某处查获了部分毒品以及其吸食毒品所用工具的有关情况。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为其租赁房屋的有关情况。11、办案说明,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对被告人刘某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为取保候审的有关情况。12、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经工作发现被告人刘某有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并于2016年9月23日将被告人刘某刑事拘留的有关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刘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华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