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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与平遥县聚亚原磁业有限公司、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平遥县聚亚原磁业有限公司,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左睿钢,田惠梅,左秉衡,王嫦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57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地址晋中安宁大街678号。负责人郝春保,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席红军、周丽艳,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遥县聚亚原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业原公司”),地址平遥县中都乡道虎壁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左秉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融融资公司”),地址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陈增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芳,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鹏,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生,住太原市尖草坪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左睿钢,男,汉族,1977年7月7日生,住平遥县。被告田惠梅,女,汉族,1979年1月3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左秉衡,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王嫦英,女,汉族,1953年6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晋商银行与被告聚亚原公司、商融融资公司、左睿钢、田惠梅、左秉衡、王嫦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席红军、被告商融融资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亚原公司、左睿钢、田惠梅、左秉衡、王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聚亚原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6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给被告开具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600万元),承兑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被告自原告为其敞口部分垫款之日起,按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商融融资公司、左睿钢、田惠梅、左秉衡、王嫦英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聚亚原公司开具了出票人为聚亚原公司,收款人为山西泽星旺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6776169)。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持票人兑付了该承兑汇票,垫款5999149.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聚亚原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999148.8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商融融资公司、左睿钢、田惠梅、左秉衡、王嫦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商融融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应以实际用款人其余五被告的财产先行偿还债务。五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聚亚原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354101晋银承字2015第0084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被告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被告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做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左睿钢、田惠梅、左秉衡、王嫦英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聚亚原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对外承付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月28日,原告与被告商融融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敞口部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聚亚原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将600万元现金存入指定账户。2015年12月28日被告聚亚原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了汇票承兑手续,取得1张出票人为平遥县聚亚原公司,收款人为山西泽星旺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出票总金额为1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山西泽星旺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水木年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上述承兑汇票转让给上海常文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承兑汇票转让给平安银行上海分行。2016年5月18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发出托收凭证,申请解付票面金额为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前,被告聚亚原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存入指定账户。2016年5月25日原告在扣划被告聚亚原公司存款账户的款项后,还垫付了票款5999149.45元。该垫付款当即转为被告聚亚原公司的逾期贷款。六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特别担保合同、托收凭证、晋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贷方传票,经当事人质证,被告聚亚原公司、左睿钢、田惠梅、左秉衡、王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担保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汇票到期前,被告聚亚原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且在原告垫付票款5999149.45元后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商融融资公司、左睿钢、田惠梅、左秉衡、王嫦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商融融资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偿还贷款的先后顺序并无特别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商融融资公司提供的被告聚亚原公司的资产明细、评估明细表、被告左睿钢名下车辆的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被告商融融资公司主张左秉衡之女左睿娜系聚亚原公司的会计,公司的账户使用的是左睿娜个人的账户,左睿娜对上述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遥县聚亚原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贷款本金5999149.4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左睿钢、田惠梅、左秉衡、王嫦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5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574元,由被告平遥县聚亚原磁业有限公司、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左睿钢、田惠梅、左秉衡、王嫦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田 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